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峰,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友,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媛,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崇礼晨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士会,该公司总工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百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园公司)、崇礼晨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北方公司与物流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解除部分工程承包协议》,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再包括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由物流公司自行发包。二审法院以物流公司和百园公司对《解除部分工程承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为由错误地认定该协议是虚假的。(二)物流公司与百园公司签订的《费用承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数额都进行了约定。如果北方公司总包工程包括钢结构,又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百园公司,物流公司就不应该将工程款约定给付百园公司,物流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北方公司,北方公司再根据与百园公司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三)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德国,毛维义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北方公司,二审法院错误地将毛维义认定为是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维义、王铁军在《协议》以及进场材料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北方公司。且毛维义、王铁军与百园公司总经理林赟之间存在个人巨额借款关系,毛维义、王铁军有意将责任转嫁给北方公司,严重损害北方公司利益。(四)百园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没有完工,未进行验收,不能定性为合格工程,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北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百园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北方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晨光公司物流中心项目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百园公司,百园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更换发包人问题。《解除部分工程承包协议》无论是否真实其效力均不及百园公司。《费用承担协议》不能证明北方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毛维义、王铁军的行为均系北方公司的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北方公司与百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的问题。2008年10月20日,北方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方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施工内容包括钢结构工程。北方公司总经理毛维义、项目经理王铁军与百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赟签订《协议》,约定北方公司委托百园公司承建张家口崇礼晨光物流中心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施工。2008年10月22日,北方公司总经理毛维义向百园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开始加工晨光物流中心钢结构构件及彩色压型钢板,并注明:为了进度先加工,合同双方再进行协商。随即百园公司承接了北方公司承建的物流公司钢结构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北方公司项目经理王铁军多次在材料单上签字。虽然《协议》上没有加盖北方公司和百园公司的公章,但北方公司总经理毛维义、项目经理王铁军以及百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赟均在《协议》上签字,结合北方公司总经理毛维义向百园公司发出开工《通知》、项目经理王铁军多次在材料单上签字、物流公司不认可其与百园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百园公司基本完成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北方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百园公司。既然百园公司与北方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百园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百园公司有权向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北方公司主张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北方公司向百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毛维义、王铁军签字的效力问题。毛维义是北方公司的总经理,王铁军是北方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项目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北方公司原总经理毛维义、项目经理王铁军签署《协议》、发出开工《通知》、在材料单上签字,都应当认定为企业的经营活动。二审认定毛维义是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误,但作为总经理的毛维义和项目经理的王铁军,属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北方公司应对他们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北方公司关于毛维义和王铁军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北方公司主张其原总经理毛维义、项目经理王铁军、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辉与百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赟恶意串通损害北方公司利益,没有证据支持。 (三)关于北方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解除部分工程承包协议》以及百园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费用承担协议》后能否免除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费用承担协议》只是物流公司承诺还款及赔偿百园公司高额垫资损失的约定,不能认为物流公司承诺还款及赔偿损失就免除了北方公司的付款责任。百园公司向建设方物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常理,该行为不改变百园公司从北方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况且在《费用承担协议》中明确表述:北方公司总承包,百园公司分包钢结构部分。北方公司主张其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解除部分工程承包协议》,已经解除了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内容,不再与百园公司发生工程分包关系,但《解除部分工程承包协议》在百园公司开始施工以后签订,且未通知百园公司,百园公司也没有免除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解除部分工程承包协议》和《费用承担协议》并不能免除北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北方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认为在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不应该支付工程款。由于北方公司在一、二审时均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北方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王洪光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