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1号楼A2103室。 法定代表人:田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峰,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晓,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佳程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3号鹰君中心20楼2001-2室。 代表人:曾亮宏,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斌,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佳程广场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大厦B座5层B单元。 代表人:袁黎军,该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齐斌,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1层18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毅青,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佳程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佳程公司)、香港佳程广场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香港佳程公司北京代表处)、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佳程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月18日,北京佳程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面积130488.07平方米的佳程大厦以人民币18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卖给香港佳程公司, 同年4月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香港佳程公司购买佳程大厦的目的,是以佳程大厦为主要资产,计划在2007年6月22日以睿富房地产基金(00625)的名义在香港上市。但在睿富房地产基金原定上市的前两个月,香港佳程公司以睿富房地产基金帐面业绩不够无法上市为由,请求北京佳程公司借用2.1亿元给香港佳程公司,再由香港佳程公司将该款借给睿富房地产基金做帐,使睿富房地产基金的帐面业绩能够达到在香港上市的要求。北京佳程公司应香港佳程公司的要求,将上述借款汇给香港佳程公司北京代表处。香港佳程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10月15日将该笔款项及利息汇到仲量联行公司帐号,由仲量联行公司实际使用。睿富房地产基金在香港上市后,北京佳程公司多次催促还款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香港佳程公司和香港佳程公司北京代表处共同偿还北京佳程公司借款本金2.1亿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北京佳程公司起诉前的2011年2月28日,利息为5486万元)。2、仲量联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香港佳程公司、香港佳程公司北京代表处、仲量联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8日,北京佳程公司向香港佳程公司北京代表处划款7000万元、6000万元。2007年6月19日,北京佳程公司再次向香港佳程公司北京代表处划款80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1亿元。2007年10月15日,香港佳程公司北京代表处向仲量联行公司划款210407196.21元,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为仲量联行公司开具的《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该笔资金为“租金”。 另查明,在2007年6月22日之前,北京佳程公司和香港佳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田力。 鉴于北京佳程公司未能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起诉时主张的与香港佳程公司以及香港佳程公司北京代表处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庭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北京佳程公司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北京佳程公司坚持其原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诉讼请求。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的仲量联行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亦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表示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本案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北京佳程公司以与香港佳程公司、香港佳程公司北京代表处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诉请香港佳程公司、香港佳程公司北京代表处返还借款,并以款项已汇至仲量联行公司且由其实际使用为由,诉请仲量联行公司对返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北京佳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释明后,北京佳程公司仍主张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关系,应认定北京佳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佳程公司对香港佳程公司、香港佳程公司北京代表处、仲量联行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佳程公司负担。 北京佳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存在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且本案纠纷也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驳回起诉裁定解决的是案件的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粗略审查但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以裁定的形式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了北京佳程公司向香港佳程公司划转2.1亿元的事实,在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的认识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能通过司法审计依职权查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法律程序错误。 三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