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审 判 庭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67号 你组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皖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经审查认为,太和县鱼苗繁殖场取得了事业法人登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破产清算或被依法注销,故你组认为太和县鱼苗繁殖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你组在诉讼中提出太和县鱼苗繁殖场提供的1976年《关于县鱼苗繁殖场与牛王庄生产队耕地界限的补充合同》系虚假材料,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亦将该证据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检材的特殊情况无法做出鉴定,有关鉴定机构未接受委托,上述情况原审法院亦告知你组。你组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你组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