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怀宝。 委托代理人:李恒,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孔新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志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怀宝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怀宝申请再审称:其在原一审时对淮建公司审计报告数据的承认并非真实意思。为了能够确定有具体的标的额,王怀宝只有依据合同的规定及该审计报告中的虚假数据,计算了一个所谓的“人民币标的额”,才可以诉至法院。该案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淮建公司及中江公司拒绝提供工程决算,王怀宝又特地去马拉维国,因马拉维国当时还没有与我国建交,马拉维国拒绝提供该材料给王怀宝,而王怀宝只有从原来提供给马拉维国三所学校工程做决算的电脑中将原始材料带回来。法院不予认可原始材料,与法律规定不符。王怀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淮建公司、中江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王怀宝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以淮建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否正确。 王怀宝原一审起诉时以淮建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主张工程总进账为30927000.13元。本案一审时其又自行从国外调取相关资料,主张盈利款为1036204美元。王怀宝还提出中江公司和淮建公司应提交结算资料,对于本案工程进行审计从而确定工程款总额及工程成本。 应当说,王怀宝要求中江公司和淮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对于本案工程进行审计从而确定工程款总额及工程成本的要求是合理的。但一、二审法院考虑到:由于本案工程在国外,且距一审时有七年之久,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工程的相关资料以供审计,若从国外调取,亦无法保证能够调取到完整的工程资料,且给当事人造成讼累,既不利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又不一定能够达到诉讼目的。因此,本案因无相关资料而无法进行工程价款的审计,在此种情形下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 王怀宝提供的决算资料,淮建公司及中江公司均不予认可,王怀宝主张资料是从马拉维国项目部电脑中调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即使该决算书是从马拉维国的电脑中调取的,也只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王怀宝单方编制的决算资料,淮建公司、中江公司均不予认可,王怀宝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拉维国的建设方或者中江公司、淮建公司对该决算书进行了审核、确认。因此,王怀宝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其与淮建公司结算的依据。 在原审中,对于淮建公司于2005年4月出具的审计报告。王怀宝明确予以认可,并且以此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应得盈利款2006718.38元。并且该审计报告大部分是根据王怀宝自己提供的帐册资料,少部分依据项目部财务总监周晓金制作的流水帐整理得出,因此可以此为依据,计算本案的工程价款。在重审中,王怀宝对审计报告中的第1-14笔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之后的数额认为因没有工程款进帐通知单不予确认。一、二审法院认为,王怀宝虽不认可第14笔之后的工程款数额,但又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来推翻现有证据,故只能以该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工程款数额为准。依据该审计报告附件三(马拉维国三所学校应收工程款统计表)中的数据,三所学校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数额:美元为3177321.12,马拉维克瓦查为46823276.79,因此三所学校的工程款总收入折算成人民币为30927000.13元(3177321.12×8.26+46823276.79×0.1)。综上分析,本案工程款总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0927000.13元。另外,王怀宝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应得盈利款2006718.38元,现判决的结果是1908288.40元。王怀宝是项目部经理,长期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对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利润应该有基本的估算。王怀宝最初起诉时候的诉讼请求应该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王怀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怀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王洪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