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东旭容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东莞市鸿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东容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民申字第5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旭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民申字第5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旭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学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雪晖,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东莞市鸿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东容。

委托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东旭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旭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建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东莞市鸿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鸿茂公司)、李东容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容公司申请再审称, 1、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二审认定2003年1月8日华建公司与旭容公司签署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以及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错误。《房地产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无效,作为补充协议的《还款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真正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利的是李东容,取得的依据是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简称常平公司)、陈奕和与李东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华建公司没有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旭容公司。3、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华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华建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停车场及道路占地面积192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到旭容公司名下,该土地已经被征用,物业管理费没有免收,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延期,房地产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华建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旭容公司依法可以不再支付转让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旭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管辖权问题。旭容公司就管辖权问题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之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旭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旭容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旭容公司没有就该裁定申请再审,在本案中又以管辖权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房地产转让合同》及《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广州华晟实业发展总公司(简称华晟公司)、常平公司、陈奕和先后出具的函件表明,基于华晟公司的改制原因,华建公司作为其上级企业有权处置原属于华晟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华晟公司、常平公司、陈奕和已协助华建公司将这些房产转让给旭容公司,旭容公司也支付了近三分之二的转让款。从《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将案涉房地产登记在旭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容名下,符合旭容公司的意思。《房地产转让合同》和《还款协议》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旭容公司主张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未履行,《还款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旭容公司一方面认为《房地产转让合同》没有履行,另一方面却主张华建公司依照该合同交付标的物过程中存在延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办理停车场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及停车场被征用等违约情况,其主张自相矛盾。

(三)关于华建公司违约问题。1、关于停车场及道路占地的权属问题。二审判决认为,鸿茂酒店房产证仅载明其建基面积为1549.17平方米,未注明其在红荔侨苑开发区中所应分摊的公用土地使用权面积。按照城市规划及建设的相关规定,鸿茂酒店应分摊红荔侨苑开发区中公用土地使用权面积。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前后停车场及道路占地面积1923.36平方米,属于公用设施占地部分。现无证据显示鸿茂酒店需负担该部分面积的分摊不合理。旭容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华建公司办理的鸿茂酒店房产证中必须包括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内容,在鸿茂酒店的房产证按照旭容公司的指令办至李东容的名下后,关于该房产证中未载明的鸿茂酒店分摊的公用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办证问题,旭容公司可以要求华建公司协助解决。但其无权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500万元购房款。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停车场及道路占地的征收问题。鸿茂酒店停车场是否被征收,旭容公司并无充分举证,即使确有政府征收用地的事实,也是在华建公司交付标的物之后,此时该场地的使用权已转移至旭容公司,旭容公司也可以主张土地被征用的相关权利。3、关于物业管理费、交付房屋面积不足、延期办理证照手续等问题。华建公司与旭容公司、鸿茂酒店、李东容于2006年5月1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华建公司让出70万元概括性地解决了上述纠纷。另外,二审法院对违约金作了大幅度的下调,已经充分考虑了旭容公司的利益。旭容公司关于华建公司违约不再支付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旭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旭容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陈林泰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