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茂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吉莲。 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昱东。 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丛培云。 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永祥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文举。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广甜,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邵茂升因与被申请人侯吉莲、李昱东、丛培云(以下简称侯吉莲三人)、威海市永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宾馆)、李文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茂升申请再审称:一、山东成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山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证明侯吉莲三人与李文举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日期系伪造。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7年1月5日错误。二、侯吉莲三人与邵茂升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履行。邵茂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侯吉莲三人、永祥宾馆、李文举提交意见称:邵茂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虽然侯吉莲三人曾委托成山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但并未因此丧失自行处分诉争股权的权利。二审查明,2007年1月5日,侯吉莲三人与李文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侯吉莲三人、李文举、永祥宾馆法定代表人王荣桓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邵茂升以侯吉莲三人未告知成山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李文举为由,主张上述合同签订日期系伪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邵茂升对诉争股权主张权利是否成立的问题。从合同签订时间上看,侯吉莲三人与李文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月5日,早于与邵茂升2007年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从付款时间上看,李文举于2007年1月5日就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早于邵茂升2007年1月8日的付款行为。从股权转让通知到达永祥宾馆的时间上看,永祥宾馆法定代表人王荣桓在侯吉莲三人与李文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转让通知到达永祥宾馆的时间应为2007年1月5日,早于邵茂升于2007年2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和传真方式通知永祥宾馆。从出卖人的意愿看,侯吉莲三人至始至终坚持由李文举受让股权,且已经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告知邵茂升解除合同并退回股权转让款。综合上述事实,二审判决确认诉争股权为李文举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邵茂升如认为侯吉莲三人构成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邵茂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茂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