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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社与博湖县交通运输局、博湖县人民政府工程结算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社。 委托代理人:李跃华,博湖县落霞湾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湖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宋汉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社。

委托代理人:李跃华,博湖县落霞湾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湖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宋汉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平,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那生巴图,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李忠社因与被申请人博湖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博湖县交通局)、博湖县人民政府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忠社申请再审称:(一)96万元只是博湖县交通局单方对该工程的预计款,双方从未约定96万元为包干价,而是约定据实结算,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96万元是包干价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博湖县交通局所作的《南山公路改道工程工程量决算》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正是因为李忠社对决算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决算单价有异议,双方对决算总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才委托巴州公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公司)制作建筑工程决算。二审认为该委托未经博湖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的许可或者追认,未加盖公章,“咨询文件所涉数据,博湖县交通局始终不予认可”,进而认为咨询结论“不应认定有效”,该认定显然错误。李忠社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湖县交通局、博湖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李忠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1999年3月12日,李忠社与博湖县交通局签订的《南山公路改道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博湖县交通局将南山公路改道工程2.8公里承包给李忠社,“全程造价96万元”,该全程造价的表述位于合同首部,应是双方对合同基本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价在2.8公里内以96万元作为双方的承包价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到施工现场进行了观测,作出了工程全长2.8公里的目测结果,《南山公路改道工程合同书》对可能存在误差的结果也有具体考虑,即“细数长度及土方按竣工验收为准”,该内容应理解为是对施工公路长度实测结果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结算办法。因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完工长度为3.368公里,较原来约定的2.8公里超出568米,对该超出部分应属超出的细数长度,二审判决依照双方认可的每立方米土方量13.5元据实结算,并无不当。

(二)李忠社所提交的2001年1月4日《南山公路改道工程工程量决算》,是博湖县交通局在未依有效合同为基础而将全部工程予以据实结算的情况下所出具,且该决算未附任何施工资料,该决算报告没有李忠社的签字,李忠社对该决算如何形成、如何取得未能做出合理说明。博湖县交通局认可该决算报告是其给博湖县人民政府要工程款的依据,但博湖县人民政府对该报告始终不予认可。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该《南山公路改道工程工程量决算》不符合定案证据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李忠社主张双方当事人委托巴州定额站对本案工程进行鉴定,但最终出具咨询报告的是巴州公司,巴州公司系独立法人,又非隶属于巴州定额站,二审判决认定该咨询报告程序不当,不应采信,是正确的。

综上,李忠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忠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建军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