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苗新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长生。 委托代理人:邹忠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凤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河南日报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炎,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民,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华源国际新加坡投资有限公司(HY INTERNATIONAL SINGAPORE INVESTMENT 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蒙哥里斯顿路6B号(6B MUGLISTON ROAD,SINGAPORE,437702)。 一审第三人: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宝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河南日报社)、一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华源国际新加坡投资有限公司、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河南日报社)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800元,上诉人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4.19元,上诉人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河南日报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4.19元,分别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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