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8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连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暄,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燕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市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G栋签证1、2、6、9、10、15、18、19增加工程量483321.13元没有事实根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案G栋合同采取平方米固定单价方式进行包干计价,港南公司按照富业公司提供的方案效果图、施工设计图及修改图进行包干施工,只有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才能另行计价。港南公司所提供的签证1、2、6、9、10、15、18、19均在合同约定的包干范围内,也没有涉及变更图纸。按照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1)款的约定,对于监理人提交的引起造价有所变化的专题报告最终决定应有发包人法定代表人签发和加盖公章才能生效。港南公司提供的签证没有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富业公司公章,依合同约定不产生签证的效力。(二)二审判决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为由不予从港南公司工程款扣除劳保费14232元违反合同约定。(三)二审判决富业公司从港南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进行结算,在乙方开具工程发票给甲方后,甲方扣除3%的保修金后,30天内将剩余结算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为本案工程结算经诉讼程序确认且港南公司开具发票给申请再审人后的第30天。(四)二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严重偏袒港南公司,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影响了该案的公正判决。富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港南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富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G栋签证1、2、6、9、10、15、18、19增加工程量483321.1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签证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虽然约定,±0.000以下的土方回填所需的土方和回填的机械、人工费用由港南公司承担,费用已包括在合同造价内。但在2007年7月5日,富业公司田东分公司在给港南公司田东商都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关于对广西贵港市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东商都项目经理部增加工程量答复函》中明确同意基础土方回填为增加项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富业公司认可该《答复函》的真实性,且没有就该《答复函》的内容提出异议,应认定《答复函》合法有效,双方事实上已变更了原合同,一致认可基础土方回填为增加工程量。在二审中,富业公司又否认基础土方回填为增加工程量,主张该103401.06元工程量已包括在合同总价内,不是新增加项目,不能作为G栋增加工程量,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一、二审法院认定签证1对应的103401.06元工程量属于G栋增加工程量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签证2、6、9、10、15、18、19对应的工程量379920.07元,富业公司虽不认可,但却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富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七项签证,一、二审法院认定该379920.07元工程量为G栋增加工程量并无不当。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1)款约定对于监理人提交的引起造价有所变化的专题报告最终决定应有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发和加盖公章才能生效,但实际执行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签证单是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且一审中富业公司认可的部分签证单上的签字人与有异议的签证单上的签证人均为建设方工地代表薛旭坤、监理单位工地代表廖荣平、施工单位工地代表韦忠任、项目经理姜红华。富业公司对同一签字人的部分签证单予以认可,而对另外部分签证单不予认可,也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对富业公司有异议的签证单所增加的工程量委托广西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确定了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G栋签证1、2、6、9、10、15、18、19增加工程量483321.13元是正确的。 (二)关于二审判决不予从港南公司工程款扣除劳保费14232元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在一、二审期间,富业公司均主张代港南公司缴纳了劳保费14232元,但港南公司均不认可,富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港南公司需要缴纳该笔劳保费,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港南公司是否需要缴纳该笔费用,法院无法查明,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情况下,不宜直接从支付给港南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该笔费用,富业公司可就该笔费用另行起诉。如果富业公司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港南公司需要缴纳该笔劳保费,可以另诉解决。 (三)关于二审判决富业公司从港南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双方当事人在30天内进行结算,在港南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给富业公司后,富业公司扣除3%的保修金后,30天内将剩余结算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港南公司。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在本案工程竣工后,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该约定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本案G栋工程于2008年1月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富业公司使用,Da栋于2008年5月1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随后也交付给富业公司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参考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实际竣工和交付使用时间,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判决从港南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富业公司没有提供二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的证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富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