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占鳌。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慈元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冬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鄢鹏。 申请再审人杨占鳌因与被申请人韩冬菊、鄢鹏、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占鳌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审裁定认定涉案房屋“在二审中对双方在一审没有异议的雅仕公司的房屋登记在杨占鳌名下的事实产生了争议,使鸿凯别墅的房屋权属不确定”,该认定并未查明事实,是完全错误的。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认定“原告雅仕公司和原告杨占鳌之间的房屋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以上情况二审法院只要略加审查就可辩明,但二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是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而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显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原审两级法院审案程序违法。杨占鳌于2004年初起诉,两级法院审理案件长达70多个月,超审限8倍之多。第一次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第二次鄢洪德并未提出反诉,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认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再次发回重审。第三次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主观认定房屋产生争议,违法做出终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一审中,从雅仕公司和杨占鳌共同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向法院出具的关于鸿凯花园别墅的产权说明内容看,雅仕公司和杨占鳌双方对雅仕公司的房屋登记在杨占鳌名下这一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审理前,雅仕公司与鄢洪德的妻子韩冬菊和鄢洪德的儿子鄢鹏在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变更了雅仕公司和沈阳市铁西区金通物资经营处在2003年3月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在二审庭审中,雅仕公司称,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杨占鳌个人的房产,是雅仕公司的房产;而杨占鳌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杨占鳌个人的房产,不是雅仕公司的房产,该房屋应该返还给杨占鳌。可见,雅仕公司和杨占鳌在二审庭审中对双方在一审没有异议的雅仕公司的房屋登记在杨占鳌名下的事实产生了争议,二审裁定据此认定鸿凯花园别墅的房屋权属不确定,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本案是一审原告雅仕公司、杨占鳌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现两原告之间就房屋权属问题出现争议,而原告雅仕公司和原告杨占鳌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裁定待雅仕公司和杨占鳌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解决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据此驳回雅仕公司、杨占鳌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另外,本案原审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情形。 综上,杨占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占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