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贤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永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宏宇,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铭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武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