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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树森与牡丹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及宁安市丰达新型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3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树森。 委托代理人:陈儒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3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树森。

委托代理人:陈儒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

负责人:李义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安市丰达新型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武树森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安市丰达新型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商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武树森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武树森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树森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