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公献,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昌发过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启凯,北京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化工)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昌发过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发公司)买卖设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鲁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联合化工和昌发公司已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3号、(2012)鲁商终字第52号两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已经交付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