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0号 法定代表人:柳祝平,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季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亮公司)为与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元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有关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协议”),约定元亮公司为皓天公司提供100台蓝宝石单晶反应炉。供货协议签订以后,元亮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了积极的准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皓天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后,却以种种原因推诿拖延付款。为此元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皓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的应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皓天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一)该院对本案无法定管辖权。元亮公司、皓天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协议即合作协议、供货协议、订单。双方最初签订的合作协议包括了技术转让、设备供货、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内容,应认定系技术合同。因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元亮公司向皓天公司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蓝宝石单晶炉,双方据此最终签订供货协议、订单,故供货协议、订单属于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供货协议中载明的货物设备是由元亮公司自行设计定制的非标产品,而并非是由元亮公司按照皓天公司的定作要求进行加工承揽,故供货协议、订单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元亮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纠纷起诉至该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合作协议、供货协议、订单的履行地均为被告皓天公司的住所地,故元亮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二)该院对本案无约定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以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的法院。虽然案涉供货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纠纷,提交争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是因元亮公司、皓天公司均为争议的当事人,故争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理解为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选择了两个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故应认定案涉供货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无效,该院对本案无约定管辖权。(三)本案应当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即皓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在5000万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在2000万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该院裁定皓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元亮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一)《供货协议》是一份权利义务明确的独立合同,不是其他任何合同的组成部分。(二)元亮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是针对皓天公司对《供货协议》的违约行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基于合作协议来确定案件管辖,而应当根据《供货协议》来确定管辖。(三)《供货协议》系加工定作合同,皓天公司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也明确表述,双方实质上是由元亮公司为皓天公司提供特定的符合生产要求的设备,关于该产品的生产标准的约定为定制的非标准产品,而加工行为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因此一审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四)“争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理解为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五)即使按照《合作协议》确定管辖,一审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 皓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双方当事人最初签订合作协议确定了合作关系,后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签订了供货协议,二者在内容上有重合部分,但并不矛盾。仅从供货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供货协议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内容必备要件的要求,具有独立性。元亮公司依据该供货协议起诉符合法定要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供货协议的内容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协议第11条约定:“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纠纷,提交争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对于何谓“争议方所在地”,元亮公司认为应理解为起诉方住所地,原审法院理解为因元亮公司、皓天公司均为争议的当事人,故争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理解为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选择了两个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按照汉语言的通常理解,争议一般是在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发生争议的各方均为争议方。在民事诉讼中,争议方既包括起诉方,同样包括未提起诉讼的一方,因此一审法院的理解更为符合通常的理解。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两个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无效,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问题,从双方当事人供货协议的内容看,更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无论其最终交付的是标准产品抑或非标准产品,该合同最主要的特征是皓天公司以确定的价格大批量地购买了元亮公司的产品,而元亮公司交付劳动成果的特征并不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元亮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除了主张该《有关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为承揽合同、因此该公司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以外,并未提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具体在哪里的事实,且该协议同样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关系确定被告住所地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元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