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白云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茂,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家和园富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贵阳白云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家和园富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硒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成公司申请再审称:顺成公司新找到了《联建合同》签署当日(2003年1月8日)富硒公司出具的《承诺》,其中载明:“《联建合同》中第八条关于税收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如全部税收为10%,按张伟的付款金额乘税率所得的实际金额(张伟付足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整)家和园承担壹拾万元的税收,如税收比例有变化,依按(10:6)的比例计算出准确金额承担。”该承诺书系富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薇亲自书写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系合同双方对税收问题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张伟系顺成公司的合作方,对张伟的承诺即为对顺成公司的承诺。然而,二审法院将所有税费全部判决由顺成公司承担,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且税率已超过10%,双方应当按10:6的比例承担税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富硒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顺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3年1月8日,顺成公司(甲方)与富硒公司(乙方)签订《联建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所有报建手续和承建资金及一切税收和费用,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地产开发相关手续。”第八条约定:“在五、六、七三条中甲方所扣乙方分成房屋面积部分及以后发生的扣收房屋面积,由甲方自行上交所有税收及费用,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同日,富硒公司出具《承诺》载明:“联建合同中第八条关于税收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如全部税收为10%,按张伟的付款金额乘税率所得的实际金额(张伟付足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整)家和园承担壹拾万元的税收,如税收比例有变化,则按(10:6)的比例计算出准确金额承担税费。”《联建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承诺书和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富硒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不能发现,或虽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富硒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2003年5月23日,顺成公司、富硒公司及张伟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合同第十八条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失效”,第三条约定:“双方今后将继续履行原合同条款,原合同条款以外的承诺在补充协议签定之时全部失效(注:贵阳家和园富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单位和法人王薇个人所签定的承诺将同时失效)。” 至此,《承诺》所载事项已被后期《补充协议》变更,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承诺》即失效,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审判决以《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双方税费承担的依据是正确的。 综上,顺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白云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