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伟。 委托代理人:杨小川,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平。 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宏伟,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郝伟为与被申请人刘平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提审,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郝伟以借款合同为由将刘平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刘平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无论适用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均不应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应移送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一审原告郝伟提供的证据,该案借款合同的形成因郝伟为刘平偿还其向第三人借款而发生,刘平在澳门曾通过郝伟向陈小莉借款1300万港币,后刘平向郝伟出具了110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郝伟通过辽阳县甜水春新铁矿石加工厂及李春生向陈小莉的指定收款人李洪海偿还借款1105万元人民币,该行为均发生在辽阳,由此,该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辽阳,刘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刘平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刘平不服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认为,该案一审原告郝伟依据一审被告刘平所写借条提起诉讼,该借条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案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刘平,故刘平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以借出方的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不当,该案应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1、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2、该案移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再审申请人郝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郝伟按刘平要求,将筹借的1105万元分两笔转给刘平指定的收款人李洪海,付出行和收款行均为辽阳地区银行,贷款方所在地在辽阳,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在辽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都在辽阳市,故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应在辽阳。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案件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刘平答辩称:被申请人从未从郝伟处借款,郝伟恶意诉讼,系诈骗犯罪行为。本案借条是郝伟等人来到被申请人所在地鞍山市,被申请人是在拘禁威逼胁迫下书写的,借条没有法律效力。郝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借条中的款项,无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郝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二审裁定移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正确。本案再审申请人郝伟持借条起诉刘平,要求刘平偿还借款,双方纠纷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是贷款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尽管还款也是借款合同借款人的重要义务,但与借出款项相比,较为次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批复的规定,本案无论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郝伟是否将1105万元款项划出付给刘平,确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应按贷款方郝伟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郝伟住所地在辽宁省辽阳县,且其诉讼标的额达1000多万元,符合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本案应由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否贷出,刘平应否偿还等等,均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郝伟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