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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万奎、王建潮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公司董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60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树彬,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60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树彬,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继胜,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光全,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李万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王建潮。

申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申诉人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万奎、王建潮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民申字第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提审;

三、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