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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中星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房屋修建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中星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中星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房屋修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菏泽市中星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房屋修建公司(以下简称修建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 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 2002年7月4日菏国用(02)字第03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同时,涉案标的物亦属于国有资产,没有相关政府部门对本案转让房产进行有效审批,其地上所建物业不能自由转让。《委托改建协议》的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委托改建协议》无效。2. 修建公司在建设过程中,超出审批面积三倍建设,并将此占为己有,其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超出的面积属于应拆除的范畴。(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 二审法院认定《分配方案》系中星公司的行为,并确认《分配方案》有效明显错误。中星公司不仅不知道什么时间签订的《委托改建协议》,更不知道《分配方案》的存在。《分配方案》加盖的公章是作废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 《分配方案》签订时楼房还未建设,政府尚未出规划,根本不知道楼房层高、房屋间数等,是不可能对房屋进行分配的,二审法院认定是以房产抵欠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 2005年3月15日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伟,案涉《分配方案》未让王伟签字或盖章,其中的手写部分没有加盖中星公司公章确认,是无效的。(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审理过程中,修建公司提交的《分配方案》是其私自伪造的,《分配方案》加盖的公章已登报作废。(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修建公司已将建设的办公楼交付中星公司,明显错误。修建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竣工报告或者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据。中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案涉《委托改建协议》及《分配方案》的法律效力如何。(二)案涉改建办公楼的归属及交付。

关于案涉《委托改建协议》及《分配方案》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纠纷因《委托改建协议》引发,协议内容说明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委托改建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中星公司所提交的荷国用(02)字第03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本案诉讼前已经存在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中星公司作为含有国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为由,否认案涉《委托改建协议》的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中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修建公司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事实,无法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至于案涉《分配方案》的法律效力问题。该方案属于《委托改建协议》的附件和组成部分,上面加盖有中星公司的公章,即便该公章系作废的印章,中星公司亦应当对自己作废公章未及时追回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根据修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对中星公司原董事长杨建平及中星公司经理彭建军的调查笔录,并与经(2003)菏证民字第516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改建协议》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分配方案》系中星公司与修建公司合意订立,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星公司主张该《分配方案》系伪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星公司有关修建公司超出规划建设的主张与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并无关联。

关于案涉改建办公楼的归属及交付问题。由于中星公司已同修建公司就房屋归属及交付问题在《分配方案》中作出了明确约定,该方案合法有效,故中星公司要求修建公司交付案涉办公用房屋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菏泽市中星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