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08号 申请再审人张晓琳因与被申请人刘大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晓琳申请再审称:2010年7月12日,大连市第十五中学出具证明,证明刘大庆2010年3月19日提交的情况说明,是校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诱骗而出具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经质证,对大连市第十五中学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关于录音资料问题,刘大庆在录音前未征得张晓琳同意,且该份录音指向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再审判决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责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刘大庆作为合同的履行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再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大连市第十五中学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再审过程中已经庭审质证,张晓琳申请再审主张该情况说明为假证,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2.刘大庆依合同为张晓琳加工的木制门,用于大连市第十五中学,合同约定加工木制门的数量是338套,大连市第十五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大庆为该校加工安装了339套pvc木制门,因此,刘大庆已经完成了加工木制门的义务。张晓琳拒绝依合同履行给付义务,主要理由是刘大庆在与其签订合同后,又直接与甲方签订合同,直接与甲方结算,而没有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张晓琳对于自己的主张,在一、二审及再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再审庭审时,张晓琳的代理人明确承认没有证据。关于张晓琳为何没有要回已给刘大庆的62000元预付款问题,张晓琳的辩解是,“我又从甲方将这笔款要回,我没有受到损失,所以没再向刘大庆要这笔预付款”,其辩解理由明显有悖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晓琳对其“刘大庆在与其签订合同后,又直接与甲方签订合同,直接与甲方结算,而没有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再审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3.刘大庆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了刘大庆向张晓琳索要剩余加工款,因甲方没给张晓琳款,她也没办法给刘大庆,等3月10日甲方把钱给她了,她再给刘,并承诺“十多万一起给”,“我不是不想给你,他(甲方)要是给钱了,就先给你就完了”。该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刘大庆是依合同为张晓琳加工的木制门,张晓琳同时也承认欠刘大庆剩余加工款。由此可以认定,刘大庆已经按合同规定为张晓琳完成了加工木制门的义务,张晓琳已付了部分加工款,其余加工款没有给付。该录音资料并未侵犯张晓琳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再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张晓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晓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