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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其高、袁妙香与祝为能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其高。 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其高。

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妙香。

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为能

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其高、袁妙香因与被申请人祝为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其高、袁妙香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在签订《林木转让协议》时,成其高、袁妙香已明确告诉祝为能,城政发第燕林144号、141号山林所有权证书四至范围内的林木因贷款300万元而抵押给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设立抵押权的事实。绥宁县公证处2010年8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已清楚记载。(二)关于合同双方向对方交付了多少财产以及该如何返还的问题。二审判决以茅坪镇林业管理站的证明认定祝为能只销售652.468立方米木材、计价698140.76元与事实不符。祝为能不能履行合同后,没有将5000多立方米的木材移交给成其高、袁妙香,而是销售了全部林木。成其高、袁妙香就这些无需运输证而对外出售木材的证据进行了补充,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成其高、袁妙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民事欺诈情形问题。案涉《林木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即成其高、袁妙香)应当确保对上述林场中的林木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可支配权,即未设定抵押权或有第三方主张对上述山场的林木享有所有权等权利。”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明确所转让的林木权益上不得存在权利瑕疵。该协议得到了绥宁县公证处的公证确认。公证处辅助人员袁仕澍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证明》,以及其在二审法院2011年9月23日的开庭笔录的回答,则明确祝为能与成其高、袁妙香在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之前知晓涉案林木抵押的事实,且双方已协商妥。该证明内容与经过公证的《林木转让协议》相关内容完全不同,属于对协议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但《绥宁县公证处询问笔录》中“至于城步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叁佰万元我们双方已协商好”的文字系袁仕澍在公证员下班后应当事人要求添加的,该字迹旁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更改《林木转让协议》的约定。且袁仕澍作为公证处辅助人员(并非公证员)所作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法律上的证明力远远低于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故二审判决认定祝为能事先并不知晓案涉林木被抵押的事实,判令解除《林木转让协议》并驳回成其高与袁妙香有关祝为能应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关于双方当事人互为返还的事实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成其高、袁妙香认为除《林木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内容外,祝为能仍继续砍伐并销售了大量林木,并诉称其还替祝为能垫付了伐木工人工资,但就该部分事实成其高、袁妙香所提供的包括城步县燕子山国有林场出具的证明等均不能充分证明祝为能实际砍伐并销售林木的数量,二审判决未支持成其高与袁妙香有关损失的反诉请求,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并无不当。

综上,成其高、袁妙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其高、袁妙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