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永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保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王惠祥,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江西庐山天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坤耀,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顾永军因与被申请人保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浙江分公司及一审被告江西庐山天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顾永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