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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色嘉禾鑫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地矿双城工程勘察院、杨外名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有色嘉禾鑫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瑞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景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有色嘉禾鑫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瑞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景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地矿双城工程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峰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外名,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有色嘉禾鑫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矿业)因与被申请人地矿双城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矿双城)、杨外名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源矿业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即使个别单井平均每小时涌水量未达到20吨/小时,只要总水量达到要求即可保证金矿正常生产,并不会因此造成鑫源矿业无法使用。故鑫源矿业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该认定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主观地将6月份所做的抽水试验,以接近4-5月份而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认定抽水试验可视为对变更试验时间予以认可,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3.二审判决违背双方约定,错误认定了抽水试验符合合同约定。4.地矿双城在双方约定以外地点钻井4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导致鑫源矿业至今不能使用这4眼井。5.二审判决仅按地矿双城一方之言,认定鑫源矿业“未在2011年4-5月份提供设备、安排验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推后进行抽水试验系地矿双城方原因造成”,因此责任在鑫源矿业,这一认定无证据支持。6.二审判决付款及支付利息错误。鑫源矿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地矿双城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完全符合合同本意及目的。2.关于抽水试验的时间、总出水量、成井数量等问题,二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而且论理充分透彻。3.关于有4眼井在双方约定地点之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导致鑫源矿业不能使用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4.鑫源矿业关于二审判决付款及支付利息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鑫源矿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合同对钻井出水量的约定问题

鑫源矿业、地矿双城在合同中约定:“3、深井平均(单井枯水期4-5月份出水量不低于15吨/小时)单井水量20吨/小时,总出水量(枯水期4-5月)不低于5000吨/日。”该约定从字面上理解,应为12眼井平均的出水量应达到20吨/小时(枯水期不低于15吨/小时)。另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鑫源矿业具体负责涉案勘察事宜的工作人员饶宗健出庭作证,其证实双方签约时明确约定12眼井平均单井出水量须达到20吨/小时,枯水期不低于15吨/小时,主要是为了满足金矿淘金工业用水总水量不低于每天5000吨的规模,而不是要求单井单独出水量必须达到20吨/小时。同时饶宗健还陈述称鑫源矿业只对每日出水总量有要求,要求打12眼井也是为了保证每日出水量。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鑫源矿业、地矿双城对钻井出水量的要求一是12眼井平均的出水量应达到20吨/小时(枯水期不低于15吨/小时),二是总出水量(枯水期4-5月)不低于5000吨/日,并无不妥。

二、关于抽水试验的时间问题

鑫源矿业、地矿双城共同组织工作人员在2011年5月31日至6月14日就涉案井眼的出水量进行抽水试验,双方均签字确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变更抽水试验时间的合意,也并无不妥。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虽然试验时间是在6月份的前半个月,但毕竟与枯水期相隔不长,而“抽水试验记录”反映,十二眼井的总出水量为8007.84吨/日,超过了约定要求5000吨每日的60%,没有损害鑫源矿业的实际利益。因此,鑫源矿业关于二审就抽水试验时间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井眼位置是否符合要求的问题

地矿双城于2010年9月30日向鑫源矿业递交了“脑包沟金矿供水勘察阶段性总结及下一步工作建议方案”,建议变更勘察范围。时任鑫源矿业负责人的饶宗健批注“经请示多金属事业部胡总、集团公司梁总,同意变更施工方案”。由此可知,变更勘察范围征得了鑫源矿业的同意。另外从饶宗健二审出庭证实的情况来看,变更后的水源地与变更前相比距厂区更近,并不存在因变更勘察范围而加大取水成本的问题,也并未损害鑫源矿业的实际利益。

四、关于二审法院就利息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鑫源矿业、地矿双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付工程款时间,即“工程外业结束后7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工程进度款175万元,抽水试验结束,验收合格后15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剩余全部工程费用。”2010年11月6日,地矿双城结束外业工程。2010年11月8日,地矿双城出具了:“脑包沟金矿水源地供水井结算说明”,鑫源矿业在该说明中签署了“同意付款”的意见。2011年6月14日,双方对工程验收结束。因此,按照鑫源矿业的承诺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175万元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0年11月8日、支付45万元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1年6月30日。二审法院以2010年11月8日、2011年6月30日确定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鑫源矿业关于二审法院就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鑫源矿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有色嘉禾鑫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