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3-1号 委托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津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市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振国、高振平因与被申请人王文洪、王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振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违法。高振国也是驾校合伙人,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文洪隐瞒事实、故意遗漏高振国,仅向法庭申请追加王焕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高振国未能参加诉讼。(二)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1.另案生效判决推翻了本案判决的错误认定。2.本案未审查《关于宜兴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部分产权出售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96协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判决采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复查登记表》第4页“全体合伙人”签字中,高振平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四)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五)据以作出判决的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颁发的民政字第06000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已被撤销。(六)二审判决致使高振国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高振国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振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即另案生效判决确认高振国也是驾校合伙人,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五)一、二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高振平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文洪、王焕提交意见称:高振国、高振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高振国、高振平再审时提交的另案生效判决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二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336号判决),该判决认定高振国为涉案驾校的合伙人,依法享有合伙人身份。在本案审查期间,王文洪、王焕对高振国、高振平提交的另案336号判决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于2012年10月29日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由于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查结论有重大影响,本案依法中止审查。2013年8月26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50号再审判决),撤销另案336号判决及该案一审判决,驳回高振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本案依法恢复审查。高振平、高振国对另案50号再审判决不服,以电话、书面方式申请在本案并案提审另案50号再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振国的再审请求 1.关于高振国主张一、二审程序违法的问题。高振国在一审作为高振平的证人参加诉讼并提供了证言。该事实足以证明王文洪在本案的诉讼请求,高振国是知晓的,即使王文洪不申请高振国参加诉讼,高振国也完全可以自行在一审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故高振国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高振国主张另案336号判决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由于另案50号再审判决撤销了另案336号判决及该案一审判决,驳回了高振国的诉讼请求,故高振国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于“96协议”的认定问题,高振国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由于另案50号再审判决已经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认定,故高振国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 3.关于高振国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问题。在一审质证时,高振平本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复查登记表》并无异议,故高振国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高振国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津安泰验字(2005)第25号验资报告载明的,作出该验资报告时王文洪占80%,高振平、王焕各占10%“股份”的认定并无异议,且高振平主张其占90%的“股份”仍是在该“股权”认定基础上变更而来。此外,高振国本人在一审为高振平出具证言称:“交谈时王文鸿(原文如此)承认高振平是该驾校法定代表人,同时他说他知道高振平是90%大股东的《审计报告》。”上述陈述也能作为侧面印证。在另案50号再审判决驳回高振国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高振国主张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 5.关于高振国主张据以作出判决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被撤销的问题。由于该项登记的主要内容系将高振平变更为涉案驾校法定代表人,一方面,该登记并非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另一方面,该登记被行政机关撤销这一事实恰恰与本案查明的涉案转让协议、辞职报告、董事会决议均不是王文洪本人签字等事实互相印证,故高振国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6.关于高振国主张二审判决致使其无法提起新诉讼解决争议的问题。如高振国坚持自己的主张,应当在本案一审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而其却作为证人出庭。同时,高振国提起了另案诉讼,另案50号再审判决已经对高振国主张的“股东身份”问题作出了生效判决,故高振国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因高振国并非高振平等的合伙人,其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振平的再审请求 1.关于另案生效判决的问题。由于另案50号再审判决驳回了高振国的诉讼请求,故高振平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高振平主张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涉案转让协议、辞职报告、董事会决议均不是王文洪本人签字,而如此重大变动事项,相关文书均非本人签字,不但真实性难以证明,也与常理不符。高振平本人在二审时还称自己不知道股权变更,不知道自己取得了80%的“股份”,故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高振平自己也认为并未发生王文洪将80%的“股份”转让给高振平,高振平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故高振平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