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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刘涛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壁墀,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涛。

申请再审人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雨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涛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雨公司诉热力公司、刘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热力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华雨公司诉其加工定作合同纠纷,对该加工定作合同的管辖问题,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衡管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确定管辖权归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工合同的被告所在地及履行地均在深州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1月11日,华雨公司与热力公司签定《加工定作合同》,定作方为华雨公司,承揽方为热力公司。热力公司为了履行《加工定作合同》于2008年1月15日与刘涛签订《承包安装协议》,该协议工程地点在华雨公司厂区内。热力公司与华雨公司为了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热力公司不仅在本公司对设备进行购买及加工,还在华雨公司内对其生产的设备进行再加工、安装等工作。华雨公司在其公司内进行土建及设备配套工作。本案双方涉及的是大型成套设备的购买、加工、安装,该设备的加工不能仅在热力公司处加工成型,成套设备还需在华雨公司处进行大量的加工、安装等工作才能成型。华雨公司也是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的履行地在热力公司及华雨公司所在地,且刘涛住所地在沧州市辖区内,因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热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热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热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雨公司依据其与热力公司签订的球罐《加工定作合同》及该球罐实际施工情况,起诉深州热力公司和刘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刘涛住所地在沧州市辖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该争议加工项目在沧州市辖区,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明事实,妥善解决纠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热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华雨公司把没有任何诉讼请求的刘涛列为被告,是争夺管辖权的恶意诉讼。本案是华雨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纠纷;刘涛是热力公司聘请的组装人员,与华雨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深州市,衡水市中院对该加工定作合同的履行地已作出生效民事裁定予以确认。3、衡水市中院曾审理过热力公司诉华雨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衡水市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和妥善解决纠纷。

华雨公司辩称,1、液化气球罐是热力公司将球片运到华雨公司处焊接安装而成。焊接安装占合同工程总量的80%,合同加工地应是华雨公司所在地。2、刘涛系热力公司球罐安装项目经理,收取了华雨公司69.8万元安装费,本案应以刘涛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3、本案衡水市和沧州市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应由先立案的沧州中院管辖。4、深州法院审理的是热力公司向华雨公司追要货款,本案是华雨公司起诉热力公司不履行验收义务给华雨公司造成的损失,二者并非同一案件。

刘涛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本案系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液化气球罐的主要加工行为发生于河北省深州市,安装行为发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华雨公司辩称焊接安装占液化气球罐工程总量的80%,但除两张已安装完毕的液化气球罐照片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省深州市。

(二)关于能否以刘涛住所地确定管辖问题。本案加工定作合同的当事人为华雨公司和热力公司。刘涛系热力公司聘请的安装工程承包人,而非本案加工定作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不宜以刘涛住所地确定管辖。华雨公司自行付款给刘涛让其安装液化气球罐,其与刘涛之间的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