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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发炳及富跃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发炳。

委托代理人:韩勇,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富跃飞。

再审申请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发炳及一审被告富跃飞劳务分包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基公司再审申请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3月28日,富跃飞利用民基公司的名字与亳州市丰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民基公司提出与丰源公司解除上述合同,丰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书面表示同意。民基公司与丰源公司的工程没有承包关系,该工程与民基公司无关。一、二审判决民基公司与富跃飞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劳务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周发炳向法庭提交的补充协议,没有民基公司的印章,对民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的《还款协议》、《起诉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都是伪造的。民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印章印模,要求司法鉴定,法院不予支持,程序违法。丰源公司与富跃飞有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应当把丰源公司追加为被告一并审理。综上,民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2012年12月30日的开庭笔录反映,富跃飞并非民基公司的人,其在2009年底挂靠到民基公司,曾经向民基公司交纳过挂靠费。(二)在本院组织本案当事人听证过程中,民基公司负责对外经营的罗秋亮向法庭陈述,富跃飞是经过罗秋亮代表民基公司考察同意之后才进入案涉工地开始施工的。(三)民基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印模与本案一审时民基公司出具给苏效钦的《授权委托书》中使用的公章明显不相同,两枚公章上面的阿拉伯数字有区别。

本院认为:关于民基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承担给付案涉工程劳务费问题。首先,民基公司同丰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富跃飞在实施了一段时间工程后,找到民基公司加盖民基公司合同专用章,民基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次,富跃飞并非民基公司的人,其在2009年底已挂靠到民基公司,曾经向民基公司交纳过挂靠费;富跃飞是经过民基公司负责对外经营的罗秋亮考察同意之后才进入案涉工地开始施工的。再次,2009年12月1日,民基公司给富跃飞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由富跃飞全权处理案涉工程事宜,富跃飞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私刻民基公司公章一节中,并未提及该《授权委托书》上的民基公司公章系虚假;周发炳看到了富跃飞的上述《授权委托书》、民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后,才与富跃飞签订《轻工总承包合同》,周发炳完全有理由相信富跃飞有权代表民基公司,富跃飞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民事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民基公司承担。民基公司与丰源公司解除《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系在涉案工程已实际建设近半年之际,且民基公司在合同实际解除后并未实际通知实际施工人周发炳,民基公司与丰源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表见代理事实的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富跃飞有权代表民基公司,判令民基公司承担向周发炳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程序问题。尽管富跃飞自认为了向丰源公司索要工程款,私刻民基公司公章,但其仅在另案提交的《还款协议》、《起诉书》上使用私刻的公章,并不包括上述《授权委托书》。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表明民基公司所持有并实际使用的公司印章并非仅备案的唯一一枚。故无论民基公司所指的《还款协议》、《起诉书》上公章是否与其提交的印模一致,均不影响民基公司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并无必要就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民基公司有关公章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问题。

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丰源公司系发包人,民基公司系第一手承包人,周发炳系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的诉权。实际施工人是否起诉发包人属于其对自己民事诉权的处分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干涉。周发炳在本案中未起诉丰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丰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民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