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大自然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兴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素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乔,北京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亳州市大自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屈兴仁、刘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自然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庆华以个人名义处分大自然公司房产的后果由大自然公司承担,是错误的。2.大自然公司提交新证据,能够证明该争议房屋占用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大自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屈兴仁提交意见称:大自然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大自然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2012年4月16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配置中心征地服务科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兹证明亳州市大自然药业有限公司,土地类型属于划拨用地。特此说明。”本院组织询问时,针对大自然公司提交的证据,屈兴仁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2013年2月26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配置中心征地服务科出具的《说明》,内容是:“我科室于2012年4月16日为亳州市大自然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证明为划拨用地属于(原文如此)错误。该用地地籍资料登记载明为有偿使用。特此说明。”2.2013年7月1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内容是:“亳州市国土资源配置中心征地服务科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亳州市大自然药业有限公司土地类型属于划拨用地的证明无效。特此说明。”大自然公司对屈兴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不是划拨土地。 各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涉案合同签订时,刘庆华持有大自然公司80%的股份,登记变更刘晓东为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登记的各股东股权比例没有变化。2.大自然公司所有股东都有亲属关系:刘庆华、唐丽芳为夫妻;刘庆华、刘晓东、刘峰为亲兄弟。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庆华处分大自然公司房产的后果是否由大自然公司承担问题。1.从代表行为的角度分析。在与屈兴仁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刘庆华不仅是大自然公司的大股东,而且是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大自然公司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因此,刘庆华代表大自然公司与屈兴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大自然公司具有约束力。2.从案件相关事实分析,签订协议的当日即2005年12月24日,屈兴仁就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房款。大自然公司亦将涉案房屋移转给屈兴仁占有使用,屈兴仁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大自然公司多年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可以作为大自然公司与屈兴仁之间意思表示真实的侧面印证。综合上述因素,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庆华有权代表大自然公司处分公司财产并无不当。 (二)关于大自然公司提出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土地系划拨土地的问题。大自然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2012年4月16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配置中心征地服务科出具的《证明》。但屈兴仁已经证明该证据被土地管理部门认定为无效。故大自然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为划拨土地的证据不充分,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自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亳州市大自然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