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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丝绸之路(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丝绸之路(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铭,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丝绸之路(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铭,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紫辰。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丝绸之路(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喜来登大酒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铁一局既不是金融机构,本案争议标的也不是借款性质,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二审法院错误适用司法解释,判决支持中铁一局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侵害了喜来登大酒店的合法权益。(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喜来登大酒店与中铁一局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铁一局与国华国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之间成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中铁一局应向国华公司主张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不应向喜来登大酒店主张工程款。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事实,其主要证据均为徐峰证言,而徐峰作为证人并未出庭质证。此外,在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喜来登大酒店从未认可中铁一局的两名证人(龚映威和张新)的证言内容,即喜来登大酒店从未认可中铁一局两名证人所说将一份中铁一财【2002】232号催款函递交给喜来登大酒店的骞副总经理。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擅自改变喜来登大酒店的质证意见,并以此认定事实,也属于剥夺当事人质证权利、辩论权利的情形。在徐峰、龚映威、张新的证言内容均不能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中铁一局主张其和喜来登大酒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证据支持。(三)二审判决适用利率错误。即使中铁一局的工程款可以获得支持,也应适用《关于西安喜来登大酒店工程款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签订时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来折算工程欠款,而不应以起诉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如按起诉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作为折算依据,喜来登大酒店将多承担工程款本金663319.57元,并多承担利息。喜来登大酒店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相关证据是否未经质证,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二)中铁一局能否向喜来登大酒店主张欠付工程款;(三)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做出认定是否恰当,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二审法院以起诉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应付工程款是否恰当。

(一)关于相关证据是否未经质证,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的问题。1.喜来登大酒店所称的徐峰证言系一审法院依职权所作的谈话笔录,并非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的规定,徐峰无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一审法院已经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该证据并听取意见,喜来登大酒店并未申请徐峰作为证人出庭。而且,喜来登大酒店与中铁一局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徐峰的谈话意见并非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2.龚映威和张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存在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的情形。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曾将中铁一财【2002】232号催款函递交给喜来登大酒店一位姓骞的经理,而喜来登大酒店亦未否认其2002年时有姓骞的女经理。二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质证的情况对证言内容予以认可,是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质证权利、辩论权利的情形。

(二)关于中铁一局能否向喜来登大酒店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国安大酒店工程总分包合同》中国华公司承建的工程均系中铁一局施工建设,喜来登大酒店对国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中铁一局的行为明知并认可。喜来登大酒店依据1992年12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向中铁一局支付了部分工程结算款,并于1995年12月2日致函中铁一局,承诺有资金来源时将优先履行结算协议。因此,虽然《国安大酒店工程总分包合同》系由国华公司与喜来登大酒店协商签订,但中铁一局实际施工建设并以国华公司国安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喜来登大酒店签订结算协议,应认定中铁一局与喜来登大酒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铁一局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权利向喜来登大酒店主张欠付工程款。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做出认定是否恰当,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文件上签章,表明了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这种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将再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中铁一局向喜来登大酒店发出铁一财【1999】226号《关于催收拖欠工程款的函》时虽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该函件明确表明了再次催收拖欠工程款的意思,时任喜来登大酒店总经理徐峰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做出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工程1990年代初期即已完工并交付使用,1995年获得中国建筑业协会颁发的“建筑工程鲁班奖”;1992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后,中铁一局多次派人、去函或者通过陕西省清欠办向喜来登大酒店催收欠付工程款,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喜来登大酒店在存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承诺待有资金来源时优先履行结算协议,却在此后十几年间以不存在合同关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理由狡辩、推诿、拒绝履行,此类缺乏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