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赵晨彤与江志有以及丁万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晨彤(曾用名赵金环)。 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志有。 一审第三人:丁万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晨彤(曾用名赵金环)。

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志有。

一审第三人:丁万有。

委托代理人:沈义鹏,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晨彤因与被申请人江志有、一审第三人丁万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晨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江源县万和石膏矿(以下简称万和矿)判归江志有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以江志有、江志森《谈话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不足。1. 白山市老岭石膏矿(以下简称老岭矿)与万和矿是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2. 江志有、江世森拿万和矿的营业执照办理老岭矿《买卖协议书》的公证,是弄虚作假。3.有证据证明江志有已经全额收到老岭矿转让款110万元。4.万和矿投资人王军成(2006年因矿难去世)妻子周希琴公证的《声明书》证明:万和矿的实际投资人是赵晨彤夫妇。5. 2007年1月30日江世森给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中明确表示石膏矿是江世森、赵晨彤夫妇共同投资、经营。(三)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中两父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附生效条件的”,“两父子间的买卖行为未生效”的认定,与其已经做出的认定自相矛盾,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四)二审审判长张辉,曾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一案中,任代理审判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综上,赵晨彤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志有提交意见称:赵晨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1996年6月11日吉林省江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江源县老岭石膏矿营业执照、2002年4月9日该局核发的老岭矿营业执照、2006年10月18日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江源县万和石膏矿“9.14”顶板冒落死亡事故的处理决定》、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的2007年9月20日《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均证明该企业的投资人一直是江志有,万和矿是由老岭矿变更登记成立,而不是新建的。赵晨彤关于万和矿与老岭矿是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二)从2001年10月28日江志有、江世森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及2007年1月26日两人在公证处《谈话笔录》的内容可知,双方明确约定“三年内不能付清110万元,石膏矿仍归江志有所有,江志有有权收回石膏矿”。虽然赵晨彤主张其与江世森已于2001、2002年分两次交付江志有110万元,但江世森在其后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明“该石膏矿作价110万元,我父亲将矿卖给我后,效益一直不是很好,一直未支付……”,且赵晨彤没有提供《谈话笔录》中约定三年内给付江志有110万元的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110万元没有实际给付江志有,江志有仍拥有石膏矿的所有权是正确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本案即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又上诉的案件,因此张辉在二审中担任审判长,不违反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

综上,赵晨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晨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建军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