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彦杰,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华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书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华,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北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华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骁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土地在起诉前已办完出让手续,土地性质由划拨变为出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应继续履行。2. 骁阳公司提交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关于对张淑珍申请出具两块地规划用地性质信息公开的答复》作为新证据,以证明案涉土地并非公共设施用地,而是商业用地。二审判决根据2008年11月19日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上报国务院待批的《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认定本案已调整为公共设施用地,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合同目的并不仅仅是建设经济适用房,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故而土地性质是划拨还是出让均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应继续履行。骁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通公司提交意见称:骁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3年至2006年,骁阳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主要约定骁阳公司利用华通公司名下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对此,华通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同意胜利南大街233号,原土地证桥东国用(99)字第012号,面积95918.952平方米,由政府收回划拨给河北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雅园小区》经济适用房。”由此可见,双方构成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从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雅园小区建房问题办理情况的说明来看,案涉土地在办理收回划拨手续过程中,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要重新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停办了一切经济适用住房手续。换言之,案涉经济适用房项目未获国家批准立项,骁阳公司未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资格。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上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得到国家批准,二审判决认定该些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骁阳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继续履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骁阳公司提交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关于对张淑珍申请出具两块地规划用地性质信息公开的答复》,用以证明案涉土地并非完全为公共设施用地。对此,即使属实,亦不影响对合同无效的认定。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华通公司,并将部分土地收储,目的是为了用收储款退还骁阳公司违规收取的购房款,并非对双方合同项目的批准,不能构成对合同效力的补正。 综上,骁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