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相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壮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裕乾矿山冶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李玉前,该厂厂长。 一审第三人:王斌。 再审申请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科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裕乾矿山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冶金机械厂)、一审第三人王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达科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王斌系圣达科建公司圣信分公司员工,与圣达科建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其代表圣达科建公司与冶金机械厂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圣达科建公司为圣达科建公司圣信分公司因涉案工程垫付741782元工程款,冶金机械厂应支付该笔款项。3.圣达科建公司申请对合同外工程量1615383元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圣达科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冶金机械厂提交意见称:圣达科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主体的问题 圣达科建公司主张第三人王斌系圣达科建公司圣信分公司负责人,本案工程施工主体实际为圣达科建公司,但其未能提供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聘用任免、社保关系、工资关系等证据证明王斌系其单位员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王斌以圣达科建公司圣信分公司的名义向冶金机械厂出具《投标书》,以圣达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施工合同,自行组织人员、自行筹集资金垫款施工,从竞标投标、组织人员到实际施工的各个环节均实际参与,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王斌借用圣达科建公司企业施工资质承揽并进行施工,王斌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圣达科建公司与冶金机械厂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与发包方结算。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王斌作为圣达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了工程投标、合同签订、组织施工等过程,冶金机械厂与其进行结算亦无不当。 (二)关于冶金机械厂是否应向圣达科建公司支付741782元工程款的问题 圣达科建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所垫付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故其无权向冶金机械厂主张。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问题 圣达科建公司认为,王斌与冶金机械厂结算时确认合同外工程造价为36万元,远低于该部分工程的实际造价1615383元,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圣达科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表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其申请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一、二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圣达科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