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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承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崇禄,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一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承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崇禄,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向英,董事长。

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丁公司)因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 )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应付工程款、工期逾误及停工损失共计12987637.40元”金额有误。1、主体围护工程金额认定错误。2009年南丁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被逮捕,无工程决算人员审核,迫于无奈向一审出具《说明》认可该部分金额为550万元。后经南丁公司委托重庆市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郡公司)审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893466.29元。南丁公司向一审递交了《情况汇报》对此予以说明,但一审未予采纳。2、工期逾误和停工损失重复计算。一建公司第一项诉请中要求南丁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垫资款违约金2446003.15元,实为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应补偿部分。该公司将本案项目转让给南丁公司后,南丁公司和一建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南丁公司同意一次支付130万元补偿费,结算2003年3月以前的一切损失。故一建公司主张了130万元的停工损失就不应再主张上述垫资款违约金。3、临时搬迁费10万元,南丁公司已支付,原审判决未扣除不当。(二)原审认定“2004年5月15日至2005年4月30日的停工损失补偿1233770元”、“2006年2月至2009年9月的场地看护损失补偿306.7万元”、“自2009年10月起至该项目场地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月按6.25万元补偿”无事实根据。南丁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系因公司发生重大变故未予审核,南丁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已明确表示反悔。(三)施工及停工期间,南丁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077063.06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未予扣除不当。

一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南丁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情况说明》系双方当事人根据合议庭要求,依据双方合同、结算资料等证据,在全面核对事实、反复测算和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并提交给法院的。(二)原审认定“应付工程款、工期逾误及停工损失共计12987637.40元”的金额是否有误问题。1、关于主体围护工程金额,一建公司原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为639万余元,但南丁公司向一审递交《说明》,主张应为550万元。之后在《情况说明》中,南丁公司再次对该款予以确认。南丁公司单方委托方郡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2、关于工期逾误和停工损失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本案起诉前,南丁公司已经支付了工期逾误补偿款和1999年至2003年期间的停工损失,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3、双方认可的应付款中包含临时搬迁费10万元,《情况说明》未扣减符合实际,原审判决未扣减该笔款项正确。(三)南丁公司应当向一建公司支付2004年5月15日至2005年4月30日的停工损失补偿1233770元、2006年2月至2009年9月止的场地看护费306.7万元以及自2009年10月至场地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补偿。本案工程停工系因南丁公司的原因造成,双方合同终止后,施工现场一直由一建公司维护和管理,因此南丁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费用。且双方对上述费用共同测算后,南丁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认可由其负担。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于2011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南丁公司签字盖章的《情况说明》,是双方对庭审中争议的南丁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及工期延误赔偿和停工损失等,在逐项进行了核算和确认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后南丁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汇报》,提出反悔。因未能提交推翻证据,一、二审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现南丁公司仍以其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盖章系因公司发生重大变故未予审核为由,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南丁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应付工程款、工期逾误及停工损失有误问题。其中的主体围护工程金额,南丁公司依其在一审中委托方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审定的3893466.29元,否认其之前就该笔款项向一审提交的《说明》中认可的550万元。因方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系南丁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审核过程一建公司未参与,审核资料未经双方质证,因而南丁公司据此主张该款为3893466.29元,依据不足。一审中一建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括了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应补偿244.60万元、130万元停工损失以及临设搬迁费10万元等,后经双方在《情况说明》中核算,确认一建公司该请求项下南丁公司应付工程款、工期逾误及停工损失共计12987637.40元。由此,原审按双方在一审中核算确认的数额判决南丁公司应付工程款、工期逾误及停工损失,并无不当。

南丁公司与一建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确认,2004年5月15日至2005年4月30日的停工损失金额为1233770元、2006年2月至2009年9月的场地看护损失为306.7万元,双方还同意自2009年10月起至讼争项目场地实际交付之日止,南丁公司每月按6.25万元补偿一建公司损失。因此原审依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述补偿费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用1077063.06元,双方在《情况说明》中约定由一建公司负担20万元,余款由南丁公司承担。故原审未在应付款中扣除该款亦无不当。

综上,南丁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