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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拍卖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吉祥企业(集团)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坚,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坚,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拍卖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玉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吉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坚,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拍卖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吉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祥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1.《成交确认书》并非吉祥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成交确认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着本质区别,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储备中心不应简单地以挂牌成交文件和《成交确认书》所确定的价格作为收取土地出让金的依据,吉祥企业公司代付的职工工资、补偿费、营业补偿费、搬迁物存放费等费用,应在计算土地拆迁成本费用时予以扣除。因此,土地储备中心仅凭《成交确认书》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吉祥房地产公司实际占有土地地界一直存有争议。其它公司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约一亩)计算在吉祥房地产公司名下,导致土地出让价款多计算了1048万元。(二)本案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1.案涉土地出让价款应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二审法院判令吉祥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未经仲裁,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吉祥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土地储备中心是否可以依据《成交确认书》要求吉祥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和违约金。(二)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地界纠纷导致多计算了土地出让金。(三)本案是否必须经过仲裁程序方可受理。

(一)关于土地储备中心是否可以依据《成交确认书》要求吉祥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和违约金的问题

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在一级市场挂牌出让涉案2006025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吉祥房地产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经过公开竞价,吉祥房地产公司竞得涉案地块并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有成交宗地编号、宗地位置、宗地现状、宗地面积、成交地价款总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必要条款,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与吉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以《成交确认书》作为前提和基础,是履行《成交确认书》的必经程序,与《成交确认书》不存在矛盾冲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作约定的,仍应按《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吉祥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按约定时间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土地储备中心有权依据《成交确认书》要求吉祥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吉祥房地产公司关于土地出让价款应扣除其代付的职工工资、补偿费、营业补偿费、搬迁物存放费等费用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地界纠纷导致多计算了土地出让金的问题

一审诉讼过程中,吉祥房地产公司就位于中山东路南、新世纪广场西侧的土地证标明坐标与实际占地面积是否有差异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吉祥房地产公司应取得的占地面积与实际占地面积相符。吉祥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地界纠纷导致多计算了土地出让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必须经过仲裁程序方可受理的问题

第一,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成交确认书》提起本案诉讼,《成交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第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九条虽然有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又未能就仲裁委员会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涉案纠纷无需经过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吉祥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