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成。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 负责人:纪刚,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海城市富有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作君,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以下简称海城支行)、一审被告海城市富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海城支行收取大榆公司150万元用于偿还九家关停企业利息是大榆公司自愿行为,证据不足。大榆公司与机械厂等九家关停企业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为这些企业承债的法定义务,也不知道这些企业与海城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大榆公司不可能主动提出为这些企业承债。本案中的债务的转移仅发生于债权人海城支行与大榆公司之间,债务人并不知情,很显然用大榆公司的钱还谁的债都是由海城支行安排决定的,大榆公司处于服从的地位。大榆公司本来就资金紧张,怎么可能自愿将其中三分之一的款项拿出替他人还债,这不符合常情常理。因当时大榆公司不按农行领导意见办,就不给贷款,大榆公司又急需资金周转,所以不得不按海城支行的要求承债。二审判决仅以一份“付息表格”就确定大榆公司的行为是自愿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2.二审判决认定海城支行提走231万元用于偿还三十余家单位的利息,对此大榆公司是明知的,证据不足。海城支行在什么时间提走231万元以及提走后用于作什么,海城支行从未以任何方式告诉大榆公司,在一审中富有公司出具相关材料后,大榆公司才有所了解。在诉讼过程中,海城支行将一些票据复印件提供给大榆公司,是为了表明231万元的去向,证明该款没有被个人贪占,但该笔款项是否真的进行了账务处理,一、二审均未核实。3.二审判决认定大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大榆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全部偿还的并不是381万元的本息,而是2003年12月19日、2004年12月13日、2004年12月23日涉案的三笔借款共计1270万元的本息,该三笔借款法律关系均告结束,并不存在时效问题。381万元是在贷款到账后,由海城支行提取的,从而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混淆两种法律关系,以另一法律关系的还款时间来界定381万元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二)海城支行收取大榆公司150万元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应依法返还给大榆公司。海城支行提走的150万元实际上是500万元贷款中的一部分,该笔款项被海城支行挪用,违反了《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关停企业已实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及义务也随之消亡,导致贷款利息无法收回,形成海城支行的经营亏损。150万元被用于冲抵海城支行的经营损失,从而掩盖其经营不善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该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无效民事行为被认定无效之日起算,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三)231万元应认定为海城支行向大榆公司的借款。大榆公司与三十余家欠息企业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为其承担债务的法定义务;海城支行用该笔款项去做什么,大榆公司不知情。从双方行为本身看符合借款特征,海城支行应依法返还。双方未就还款时间做出约定,大榆公司也从未提出放弃该笔款项,因此,大榆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海城支行提交意见认为,大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大榆公司与海城支行于2003年12月19日、2004年12月13日、200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内,海城支行已经全额发放了1270万元贷款,大榆公司也按照约定全额偿还了127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于其中有150万元用于偿还了其他企业利息的问题,从大榆公司付息表格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是大榆公司自愿行为,故其请求返还该部分款项及相关利息的要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231万元从大榆公司账户电汇给富有公司,海城支行从富有公司将该款提走,用于偿还了三十余家单位利息。大榆公司与富有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海城支行的行为大榆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大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381万元的还本付息是在海城支行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大榆公司关于150万元及231万元还款行为无效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大榆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全部偿还了该381万元本息的行为,是对其行为的认可。大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时效应从2006年5月25日起算,到2008年5月26日时效届满,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其丧失了胜诉权,并无不当。 综上,大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