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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与扬州华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球,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华丰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球,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华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炜,扬州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北京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产业园管委会) 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华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苏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剑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颖舜、刘京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海强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3日华丰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2008年11月8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产业园管委会签订《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农民拆迁安置房投资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为履行该协议,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华丰公司。2009年3月17日,产业园管委会与华丰公司签订《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农民拆迁安置房开发项目投资建设-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于同年3月26日向产业园管委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824万元。同时,华丰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先后与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都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企业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协议书》及《转让合同》约定,产业园管委会应在2009年5月底完成项目用地拆迁交地工作,并在华丰公司垫付该地价款后九十天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底,产业园管委会在仅办理一些临时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便要求华丰公司开始施工。在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下的情况下,华丰公司仍展开各项前期和组织施工工作,完成“运河人家”北区安置房工程地下车库及多层、小高层、高层封顶施工。2011年10月起,由于项目用地指标及“四证”办理无法完成,经双方磋商,产业园管委会要求华丰公司等帐结清、项目移交后再退出。但产业园管委会却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该项目转让给其他公司。自项目开工至今,华丰公司投资共发生土地出让金、主体工程已完成产值等各项费用,扣除产业园管委会代华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产业园管委会还应向华丰公司支付26941.46万元,以及因产业园管委会单方终止合同给施工企业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产业园管委会按合同约定向华丰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6941.4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包括:1、华丰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824万元;2、项目开发前期费用648.08万元;3、桩基工程及其他工程费用2403.99万元;4、项目开发管理费用713.51万元;5、项目主体工程完成产值23648.23万元;6、投资回报2838.38万元。以上费用合计38318.12万元,扣除产业园管委会代华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900万元及1476.66万元,产业园管委会应支付费用26941.46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产业园管委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华丰公司起诉时所主张的产业园管委会向其支付的各项费用26941.46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是(一)华丰公司将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都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对其的工程索赔额计算在诉讼标的额内,产业园管委会对该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依据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报告,截止2011年9月21日,华丰公司所完成的“运河人家”北区建安工程造价合计约为1.3亿元,且华丰公司与产业园管委会的住所地相同,均在江苏省扬州市,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授权该院制定并实施的苏高法[2008]9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华丰公司以产业园管委会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产业园管委会按合同约定向华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6941.46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华丰公司诉请的内容及提供的初步证据,其诉讼标的额属于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由于产业园管委会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属该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工程实际造价、华丰公司对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对其的工程索赔额应否作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以及产业园管委会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责任,应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确认。产业园管委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扬州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产业园管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的诉讼标的完全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定的级别管辖的规定虚构产生的,被上诉人无端将华丰公司将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都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对其的工程索赔额计算在诉讼标的额内,产业园管委会对该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2、依据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报告,截止2011年9月21日,华丰公司所完成的“运河人家”北区建安工程造价合计约为1.3亿元,且华丰公司与产业园管委会的住所地相同,均在江苏省扬州市,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华丰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标的有充分的依据,起诉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上诉人称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报告,截止2011年9月21日,华丰公司所完成的“运河人家”北区建安工程造价合计约为1.3亿元,上诉人完全混淆了工程量与索赔金额的概念,答辩人起诉标的包括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前期费用、管理费用、投资回报等多项内容,范围已经超过工程造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