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油市精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茂,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颜勇,该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润森恒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道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斌。 申请再审人江油市精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江油市信用联社)、四川润森恒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刘文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精益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江油市信用联社、润森公司、刘文斌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为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便于法院调查案情,节约诉讼成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本案交由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 精益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将巨额诉讼标的2200万元交由基层法院审理,违背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2、本案所涉房屋租赁纠纷,曾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应再次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可以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成本。3、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有纵容“恶意拆分诉讼”和“乱抢管辖权”等扰乱管辖秩序行为之嫌。4、江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令人难以置信。5、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疑难,不适宜由基层法院管辖。6、本案已进入审理阶段,如由审判庭转立案庭指令管辖,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法定流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规定,原判裁定将本案移交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精益公司上诉理由因无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精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精益公司的上诉。 精益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为“为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节约诉讼成本,便于法院调查案情”而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案两个被告居所地在绵阳市,不涉及国家机密,不存在需要法院调查的情形。2、本案起诉的诉讼标的额达2200万元,应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再行移送下级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所涉房屋租赁纠纷曾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再由该院作为一审继续审理更为妥当。4、本案案情复杂,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将本案移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油市信用联社辩称,1、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有权将本案的管辖权转移给基层人民法院。2、本案标的物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江油市,精益公司和江油市信用联社的住所地都在江油市,本案由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3、精益公司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时间,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一、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润森公司和刘文斌均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2008年3月31日本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不得随意指令管辖。本案中,精益公司诉求包括租金利润损失、房屋面积缩水多收租金、房屋质量鉴定费用等12项内容,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累计达2200万元,且被告润森公司的住所地和被告刘文斌的住所均在绵阳市,故本案依法应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原审裁定以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法院调查案情为由将本案交由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O11)绵立管字第15号裁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