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德。 委托代理人:郑成哲,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会彪。 委托代理人:孙宗松,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会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采信并认定的借条系伪造,该借款数额不能成立。既然张春丽、李文波已经在2010年5月18日就已收到朱会彪现款1050万元,当天签约当天打足全部合同借款,但朱会彪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于同年7月2日即44天后,才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给张春丽,因此说该借条是虚假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1050万元借款履行的事实不清。朱会彪是否给付张春丽1000万元现金,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不能举出1000万元现金来源的证据,履行合同是不可能的。张春丽没有举证1000万元的收讫及去向,借款合同和借条都是张春丽一手策划的,与朱会彪一同诉讼诈骗天合公司财产。因张春丽涉嫌犯罪,天合公司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张春丽的相关证据,草率审理,造成错判。(三)一、二审判决支持的1050万元中有400万元纯属虚假诉讼。朱会彪在原审庭审中只提交了所谓借款500万元证据,其余的举证不能。其据以证明电汇借给张春丽200万元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过咨询,此卡账户上朱会彪实际存入与其提交证据有500万元巨大缺口。一、二审判决支持的1050万元借款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悖。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审计报告》,朱会彪借款记入申请人企业账户的只有600万元,其余400万元并未记入公司账户。此涉嫌诈骗,足以证明朱会彪是虚假诉讼。此外,天合公司还主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由,本案贷款人是朱会彪,并非金融机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朱会彪与张春丽相互勾结,损害天合公司利益,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朱会彪提交意见称:本案案由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作协议,并出具了借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虽然天合公司否认借款,对借条等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在一审中又不予鉴定。张春丽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掌管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借款等,均是其职务行为。对于被申请人有无1000万元问题,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已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有1000万元的来源。该1000万元并非一次性交付的,而是多次分多笔交给天合公司的,当时有多个借据,最后形成总欠款,并将日期写在2010年5月18日。至于张春丽是否涉嫌诈骗,与被申请人无关。结合公安机关的鉴定审计结论,出借给天合公司的1000万元中有600万元已计入天合公司财务账中,其他借款是否入账是天合公司的事情,与被申请人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天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天合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对于本案案由及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朱会彪与天合公司之间签订有借款合作协议以及借条等书面证据。虽然贷款人朱会彪为自然人,并非金融机构,但双方争议的性质仍为借款合同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因天合公司在借款合作协议及借条上均加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张春丽亦签字,天合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借款合作协议及借条上张春丽的签字也无异议,上述证据上的公章经鉴定也属于天合公司。因此,该借款合作协议及借条是真实的,是天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有效正确。天合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以及借条的内容,能够证实天合公司已收到朱会彪出借的款项。对于主张借款事实已发生、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朱会彪而言,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天合公司主张该借条虚假,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又对其法定代表人张春丽的签字无异议,虽在原审诉讼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其后来又放弃了鉴定,可见天合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借条的虚假,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审庭审中朱会彪的举证情况,朱会彪已举证证明其从他人处接收相应款项,分多笔多次将款项交付给天合公司。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张春丽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件中对天合公司所作的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称,朱会彪借款1000万元中有600万元记入公司正账中。由此可见,虽然天合公司财务账目中没有400万元借款的记载,但不能就此得出朱会彪未将此款出借给天合公司。借款是否记入天合公司账目,是天合公司的内部行为,与朱会彪无关,不能以此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天合公司主张此400万元系虚假诉讼,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借款合作协议和借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并无不当。至于天合公司主张朱会彪与张春丽涉嫌诈骗犯罪等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就本案而言,张春丽系天合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掌管天合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出具借条、从事借款等行为均系天合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由天合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因此确定天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天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