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自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光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阳曙文,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自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永友。 委托代理人:李巍,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义玲,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自稳因与被申请人叶永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O12)闽民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自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