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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子王旗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子王旗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温馨家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满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正,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芳,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满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正,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子王旗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力,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自修,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子王旗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温馨家园项目部。

负责人:高志力,该项目部负责人。

申请再审人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子王旗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子王旗公司)、四子王旗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温馨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弘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在盛弘公司不自愿且对调解内容都没有了解清楚的情况下被诱骗签字,调解协议第二条盛弘公司是不知道的,且该条款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第二条的内容是“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将四子王旗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温馨家园项目部住宅楼6#楼的全部验收资料交付质检部门,并且将6#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向四子王旗建设局验收备案”。该约定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的规定。本案中建设单位是四子王旗公司,盛弘公司只是施工单位,因此应当由四子王旗公司进行备案。盛弘公司无法履行该调解协议第二条,而四子王旗公司和项目部就依此无法履行的条款,使盛弘公司的利益落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四子王旗公司和项目部提交意见认为,盛弘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盛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二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且四子王旗公司和项目部在本院审查期间,已经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函同意将其打入该院的120万元欠款本息支付给盛弘公司,并向本院发函承诺不要求盛弘公司承担备案义务,因此盛弘公司关于二审调解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盛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