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抗字第7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予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符,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成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秋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2)5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书记员侯巍出庭,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符、刘扬,豫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秋明、常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6月23日,安阳市豫北金属冶炼厂(以下简称豫北冶炼厂)与荣宝(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公司)签订合同号为JC04-PBCON-AN-06的合同一份,约定豫北冶炼厂向荣宝公司购买铅精矿。合同签订后,豫北冶炼厂收到1609.78吨铅精矿,并依约支付荣宝公司6541323.42元。后东方公司要求豫北冶炼厂将该批铅精矿转让给东方公司,豫北冶炼厂遂于2004年9月30日至2004年10月18日将该批铅精矿运到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收货后给豫北冶炼厂出具了出库单,并于2004年11月10日给豫北冶炼厂发传真,确认收到了豫北冶炼厂合同号为JC04-PBCON-AN-06的22车进口铅精矿,总重量为1609.78吨。2004年12月2日,东方公司向豫北冶炼厂支付货款321956元。2005年4月15日,豫北冶炼厂被豫北公司兼并,债权债务由豫北公司承接。 豫北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方公司给付豫北公司6541323.42元货款;2、东方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656912.40元。 东方公司辩称:豫北冶炼厂没有向东方公司供应铅精矿,东方公司不欠豫北冶炼厂和豫北公司货款。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豫北冶炼厂与荣宝公司之间购买铅精矿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后豫北冶炼厂又将该笔铅精矿转让给东方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东方公司发给豫北冶炼厂的传真件以及东方公司收到货物的出库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购买铅精矿的行为。东方公司称其与豫北冶炼厂2004年有过买卖业务,但购买的是尘灰不是铅精矿,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始终无法说明其从豫北冶炼厂购买尘灰的价格及数量。虽然豫北公司提供的六张出库单中有五张标注是尘灰,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说明尘灰从外型、颜色、颗粒粗细程度都与铅精矿相像,出库单系东方公司职员所写,有的写铅精矿,有的写尘灰,这有可能是其职员认识上的错误,且东方公司发给豫北冶炼厂传真件中提到的货物吨数与东方公司出库单中显示的货物吨数是一致的。故东方公司所称从豫北冶炼厂购买的是尘灰而不是铅精矿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豫北冶炼厂被豫北公司兼并,其债权债务由豫北公司承接,东方公司拖欠豫北冶炼厂的货款应当给付豫北公司。鉴于双方对该笔货物运费约定不明确以及豫北公司提供的汇款单不能完全证实321956元就是东方公司支付的运费。因此,豫北公司诉称东方公司已付的321956元为运费的理由,不予支持。故豫北公司诉请的货款应为6541323.53元减去东方公司已付的321956元。2007年1月2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焦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东方公司支付豫北公司货款6219367.5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东方公司支付豫北公司货款6219367.53元的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10日至豫北公司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豫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1元,由豫北公司负担4001元,东方公司负担42000元。 东方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豫北公司所提供的传真件原件和复印件不符,复印件中有的内容,原件中没有。其所提供的6张出库单中,5张上面标明是收尘灰,1张上面标明是铅粉。另外,一审庭审笔录中豫北公司承认其出库单中写的也是尘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均承认双方之间发生过货物买卖行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究竟是铅精矿,还是尘灰。豫北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是铅精矿,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份传真件和东方公司的出库单。但是,就上述证据来看,豫北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并且不能证明该传真件来源的真实性,故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外,在豫北公司提供的6张出库单中,5张上面标明是尘灰,1张上面标明是铅粉,故该出库单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标的是铅精矿。豫北公司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关键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东方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07年7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豫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46001元均由豫北公司承担。 豫北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0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20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豫北公司提供的6张出库单中,2004年9月30日的出库单显示(收到)铅粉369.28吨,2004年10月2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18日的出库单均显示(收到)尘灰共计1240.5吨,6张出库单合计1609.78吨。东方公司只认可收到的全部是尘灰,因铅粉和尘灰在形状、颜色上比较接近,容易造成过磅员的误认,所以出库单中有的被误写为铅粉。再审庭审中,豫北公司再次提供东方公司向其所发认可收到铅精矿1609.78吨的传真件,并称该传真件系东方公司赵明所发。根据豫北公司的申请,该院依职权向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公司调取了东方公司0391-7872831电话2004年11月的通讯记录。该记录显示,2004年11月15日8点35分主叫东方公司0391-7872831电话与被叫豫北公司的0372-2748588电话有22秒的通讯记录,东方公司的该部电话具有长途直拨功能,豫北公司的电话从初装一直使用至今。东方公司认可赵明系其董事,并负责全权办理与修武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合作事宜,但拒绝通知赵明出庭说明情况。亦未提供其在2004年11月15日8点35分与豫北公司通话系其他内容的证据。庭审后,豫北公司提交了东方公司原总经理杨华锋出具的证明、东方公司2004年4月-12月的生产报表及东方公司4月-12月物料平衡表等书证材料。该物料平衡表记载使用安阳豫北物料781.2(吨)。同时豫北公司申请证人杨华锋(东方公司原总经理)、张义民(东方公司原生产技术部副部长)、翁永生(东方公司原粗铅厂厂长)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东方公司在2004年秋天,曾从豫北公司购买过一批铅精矿并投入使用,此业务是东方公司的赵明、许慧联系的。东方公司对该部分证据及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