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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套军、王开跃因与被申请人任建国及一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万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套军。 委托代理人:白砚军,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14号

再审申请人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套军。

委托代理人:白砚军,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开跃。

委托代理人:白砚军,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建国

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万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套军、王开跃因与被申请人建国及一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万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李套军、王开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