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38号 委托代理人:史竹敏,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屯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广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屯留县崔蒙煤矿。 申请再审人宋志宏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屯留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屯留县崔蒙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宋志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