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云河。 委托代理人:王渝波,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吴文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姗姗,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云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渝波,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云河为与被上诉人云南鑫潮融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潮公司)、一审第三人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胡云河诉称:为了鑫潮公司的发展需要,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2009年11月5日借款1.35亿元给鑫潮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2010年3 月至7月先后5次每次270万元借款给鑫潮公司,用途和利率同上,上述所有借款均约定于2010年9月4日归还。还款期至,多次要求鑫潮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虽经多次协商,但鑫潮公司自2011年3月21日支付670万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1、判令鑫潮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85亿元;2、判令鑫潮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合计26235388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上述利息合计已扣除鑫潮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判令由鑫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鑫潮公司答辩称:本案应驳回胡云河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胡云河诉称的1.485亿元是巨和公司支付给鑫潮公司的投资款,且该款项性质也并非借款;2、若按胡云河诉称借款本金和利息标准计算,总金额已超2.5亿元,如此巨大的款项往来、如此长时间逾期还款均无书面约定,甚至没有一张书面催款通知,与常理不符;3、本案涉及的款项胡云河于2011年曾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的民事诉讼(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案件),在该案中胡云河一直主张该款项是投资款,之后该案以胡云河撤诉告终。 第三人巨和公司述称:1、本案涉案标的1.485亿元是巨和公司借给胡云河的款项,巨和公司只是胡云河打款给鑫潮公司的受托人;2、巨和公司除了上述受托打款外,与该款项实际投入的子君村项目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对诉讼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民事利益。在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共同提交了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和五张《收据》,从中可以看出,与鑫潮公司(原名云南金福地投资有限公司)发生款项往来的都是巨和公司而非胡云河个人。虽胡云河系巨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巨和公司向鑫潮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视同为胡云河向鑫潮公司支付的款项。尽管胡云河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中记载款项1.485亿元以及巨和公司收到鑫潮公司的670万元款项均系胡云河委托巨和公司向鑫潮公司支付或收取的借款或借款利息,但经审核胡云河在昆明中院案件中提交的另外两份《情况说明》,巨和公司对相同款项性质的表述截然不同,故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尽管胡云河以及巨和公司主张涉案1.485亿元是巨和公司借给胡云河个人的款项,该款项打往鑫潮公司后最初性质是投资款,后又转换成为借款,但其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如何从巨和公司的财产变为胡云河的个人财产,胡云河作为巨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无证据证明通过巨和公司向鑫潮公司支付或收取的争议款项系其个人财产,同时胡云河与巨和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1.485亿元款项的性质怎样从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故对胡云河及巨和公司的上述两项主张均依法不予采纳。胡云河无证据证明其与鑫潮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往来存在法律关系,故其不是该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胡云河的起诉。 胡云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款项的所有权人是胡云河,巨和公司和股东胡云良等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巨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鑫潮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讼争款项是巨和公司借给胡云河的,且巨和公司按胡云河指示并委托将款项支付给鑫潮公司。该款项中的1亿元开始是投资款,后来转化为借款,另外的0.35亿元一开始就是借款。(二)讼争款项为胡云河所有并借给鑫潮公司,胡云河、鑫潮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且鑫潮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将670万元返还给了胡云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云河的起诉不当,胡云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应予审理。 被上诉人鑫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巨和公司同意胡云河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胡云河提供了如下两份新证据: 一是2013年7月22日由甲方鑫潮公司、乙方胡云河、丙方吴文献、丁方苏忠明签订的《备忘录》。其中第3条记载:当时子君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需要保证金4.01亿,胡云河委托巨和公司转款1.35亿至金福地公司(即现鑫潮公司),占金福地公司33.67%的股份;吴文献出资1000万及80亩土地的使用权,占金福地公司15%的股份。第6条记载:因为陈为民将金福地公司股份60%变更给金成公司未按约定变更给胡云河,金福地公司、陈为民与胡云河商量后一致同意,胡云河退出投资关系,胡云河为履行《合作协议》向金成公司的借款1亿元及后期利息由陈为民代为归还。该《备忘录》上盖有鑫潮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文献的签字。 二是2009年11月5日由汇款人巨和公司汇入金福地公司1.35亿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凭证用途标注是投资款。该凭证复印件的抬头上手写字迹记载“以下款项是巨和公司代胡云河支付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鑫潮公司在此处加盖了公章。 胡云河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巨和公司仅是1.35亿元的经手人,鑫潮公司已确认1.35亿元是巨和公司代胡云河支付的。胡云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予实体审理胡云河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