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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负责人:林道生,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负责人:林道生,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陈亚平,男。

上诉人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因与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福州分行)、陈亚平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分行于2012年11月6日,起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称:2011年6月3日,福州分行与曹建日签订编号为FZ10(委托)20110002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曹建日委托福州分行将人民币1亿元按照曹建日确定的对象、用途、期限、金额、利率代理发放。同日,福州分行与曹建日、海富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福州分行接受曹建日委托,将曹建日提供的金额为8000万元整的人民币(下同)贷款给海富公司用于“海富大厦”的建材采购,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41%。同时,海富公司与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海富公司将在建项目“海富大厦”110套住宅抵押给福州分行。担保金额为8000万元及其相应费用利息,担保期至借款偿还或担保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后终止。同年6月2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110套住宅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3日,陈亚平与福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亚平愿为福州分行与海富公司间的委托借款在1亿元范围内提供个人最高额保证。福州分行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10月18日分四次将共计8000万元汇入海富公司指定的银行帐号内。2011年9月21日福州分行与曹建日、海富公司三方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再次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福州分行接受曹建日的委托,将曹建日提供的金额为2000万元整贷给海富公司,用途、期限、利率均同前述8000万元贷款。同时,海富公司与福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海富大厦”28套住宅抵押给福州分行。同月30日,双方办理了该28套住宅的抵押登记手续。福州分行于同年10月12日将2000万元汇入海富公司指定的银行帐号内。因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未获偿还,福州分行请求福建高院判令:1、海富公司返还福州分行本息共计107456345.47元,剩余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福州分行对海富公司抵押给该行的138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亚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海富公司、陈亚平共同承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福州分行与被告海富公司、陈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海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海富公司与福州分行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及同年9月21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8000万元和2000万元,属于两个借贷案件,应分别审理,其诉讼标的额未达到福建高院一审管辖级别,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曹建日与福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FZ10(委托)20110002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曹建日委托福州分行发放贷款1亿元,而曹建日、福州分行与海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Z10(委借)20110002、FZ101072110095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根据上述《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分别向海富公司发放委托贷款8000万元、2000万元。海富公司为上述两笔委托贷款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亚平为上述1亿元委托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因诉争的委托贷款来源于同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且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的主体均为相同当事人,故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间具关联性,可以合并审理。福州分行起诉海富公司、陈亚平返还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有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海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案涉两个借贷案件,其诉讼标的额均未达到福建高院一审标准,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系福州分行与曹建日签订,对福州分行与海富公司间的两份借款合同无约束力,一审依《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驳回海富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故请求撤销福建高院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州分行、一审被告陈亚平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案涉两笔借贷纠纷能否被合并审理,本案标的额是否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级别管辖标准。

首先,案涉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存在相同的三方主体—甲方曹建日、乙方福州分行、丙方海富公司,且均明确载明系根据甲、乙双方所签编号为FZ10(委托)20110002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而订立,故本案两笔借贷的主体相同,且属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十一条及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的明确约定,案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福州分行起诉一并主张主合同、担保合同的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为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的主体均为相同当事人,故具关联性可以合并审理正确,上诉人海富公司关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对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无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两笔借贷纠纷被合并审理后,合并计算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一亿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海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