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铁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为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永辉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顺喜,天津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宇新,天津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永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永辉公司提供了两份智杰公司2009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其中注明“会议一致通过将天寅机电有限公司在天津开发区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3%股权进行转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在挂牌期内到天津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摘牌手续,逾期未办理,则视为自动放弃优先权”一份系伪证。智杰公司在二审开庭中已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并在开庭后致信二审合议庭,但未得到答复,二审判决中也未作任何表述。永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智杰公司其他股东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2、一审法院将天津市天寅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寅公司)2009年4月22日的董事会会议认定为智杰公司董事会会议,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二)有新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涉嫌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且已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基于本案重要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民事案件中出现违法犯罪刑事案件,智杰公司认为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已属错误。智杰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2007年4月28日,天寅公司向其上级主管机构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纺织集团)递交《关于天寅公司出让在智杰公司国有法人股的请示》。天津纺织集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关于同意天津市天寅机电有限公司转让在智杰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股权的批复》,同意天寅公司转让在智杰公司的国有法人股权,并要求严格按照津经企【2004】8号文件转发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4月2日,智杰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天寅公司在智杰公司的53%股权进行转让。2009年4月22日,天寅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天寅公司持有的智杰公司53%股权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挂牌转让。2009年8月12日,天寅公司持有的智杰公司53%股权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交易,公示表显示的主要内容有:1.挂牌公告期为20日,挂牌期满日期为2009年9月8日,披露报刊为《证券日报》;2.天津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8年11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并于2009年7月30日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3.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2009年9月10日,天寅公司与智杰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2009年9月25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确认“根据津政发【2002】16号、津财企一【2002】22号文件规定,依照津纺控资发【2007】49号文件要求,天津市天寅机电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天津开发区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3%股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天津市永辉工贸有限公司。此项股权交易符合交易鉴证程序,予以鉴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天寅公司与永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智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一)关于天寅公司与永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天寅公司经报上级主管机构天津纺织集团审批同意,拟转让自己持有的智杰公司53%股权。智杰公司股东会和天寅公司董事会分别作出决议,均同意天寅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天寅公司按照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智杰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将案涉股权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交易,挂牌公告期为20日。挂牌期满后,天寅公司与永辉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于2009年9月25日对上述交易行为予以鉴证,确认双方产权转让的交易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天寅公司与永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智杰公司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其应当履行协助义务,配合转让双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智杰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由智杰公司其他股东自行行使,智杰公司无权代为主张。本案股权转让系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交易,智杰公司其他股东应在挂牌交易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否则,应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智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天寅公司与永辉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智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 智杰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七组“新证据”:第一组,智杰公司2012年10月18日的《报案材料》和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10月26日出具的《受理案件回执》和11月6日出具的立案侦查《告知书》;第二组,智杰公司2009年7月6日《承诺函》和2008年1月10日《情况说明》;第三组,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2010年5月31日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2010年8月9日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0】第0856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第四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津开平【2013】物证鉴(文)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组,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制作的智杰公司53%股权挂牌交易项目信息表(公示表);第七组,2009年8月26日天寅公司与永辉公司签订的《说明》。 第一组证据系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受理了智杰公司的相关刑事报案,并未说明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不能够否定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