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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冯东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欧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冯东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重庆欧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红兵,该公司经理。 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冯东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重庆欧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红兵,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冯东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欧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提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东升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量、墙面大约20000平米,包干价,外墙、保温单价17元/平米,暂定造价34万元。因此,一、二审法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二)事实与理由:再审判决事实不清,对一、二审判决的改判毫无理由。一、二审及再审查明认定,抹灰和保温是两道不同的工序,外墙砂浆找平(抹灰)单价为8—9元/平米(难度大的11—12元/平米),外墙保温13—14元,两者相加应是23元左右,再审法院改判为17元和11元,明显差距6—7元,造成几十个工人工资5万多无着落。(三)关于本案中价款的约定,再审法院没有将双方约定的价格作为本案计价的依据,而是自己根据市场价格作了一个推算,进而对最终的计价进行了一个估算,再审法院决定价格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冯东升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既然有合同的约定,且价格并没有超过市场合理的价格,再审法院不能滥用裁量权,剥夺冯东升合法的应得的利益。冯东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判令欧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8105.21元。

欧林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欧林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两份涉及单价的材料:欧林公司与重庆四建公司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外墙砂浆找平9元/平米(已含所有的定额取费)。欧林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另一部分外墙砂浆找平、外墙保温交给案外人施工,其结算单价为:外墙砂浆找平7 元/平米、外墙、保温17元/平米。同时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重庆第三军医大学也出具了说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需要,要求施工单位部分面积没有做保温工序。即本案冯东升所做的外墙砂浆找平没有做保温工序。(二)外墙砂浆找平和外墙保温是不同的两道工序,外墙、保温包含了外墙砂浆找平和保温工序,也就是说要完成外墙保温整个工序,首先必须做外墙砂浆找平然后再做保温。那么单独实施外墙砂浆找平工序肯定比完整施工外墙保温的价格低。冯东升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市场常理。(三)二审审理过程中,欧林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承诺愿意用最高的定额决算整个工程价款,但冯东升不愿意鉴定,二审法院也未准许。 (四)再审判决后,欧林公司将判决确认的案款送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冯东升己领取。至于冯东升提到的民工工资并不真实。综上,请求驳回冯东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和再审审理情况,以及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外墙、保温单价17元/平方米”的约定应如何理解,即双方对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和外墙保温是分别约定了单价,还是仅约定了同时施工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和外墙保温的单价。2.再审判决对只施工了外墙水泥砂浆找平的工程所确定的价款是否合理。

关于争点一。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建筑业常识、惯例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可以认为,当事人仅约定了同时施工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和外墙保温的价款。

根据二审法院向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的情况以及双方陈述的施工步骤可知,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和外墙保温是两道不同的工序,外墙保温一般需要先做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外墙抹灰),然后才能做外墙保温。因而,外墙水泥砂浆找平是完整施工外墙保温的必备工序之一,这种完整施工外墙保温的工序包括了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和随后在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工程基础上的“保温”工作。冯东升与欧林公司在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约定:“2、本工程包干价为:(X)A外墙水泥沙浆找平层 元/㎡,外墙保温单价 10 元/平方米。(√)B外墙、保温单价17元/平方米。”可见,双方将包干价的确定设计为两个选项,若以上两个选项系同一含义,则完全没有特别区分的必要。既然双方并没有选择对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和外墙保温的单价进行分别约定的A项,则有理由推断,B项“外墙、保温”之约定实际上是对完整施工外墙保温整个工序的分别描述。也就是说,此处的“保温”,仅指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工程完成后所进行的“保温”工作,而不是完整施工外墙保温的含义。因此,冯东升与欧林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就完整施工外墙保温单价的约定,而不是冯东升所称的分别约定。

而且,根据建筑业惯例,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外墙保温协商确定的价格通常就是指通算的综合价格,该价格包含了外墙水泥沙灰找平和外墙保温的全部工序。这一点也得到了冯东升提出的三位证人中两人的证实。单独施工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在工程量上要少于完整施工外墙保温,其工程单价必然较低。根据二审法院向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的电话咨询,外墙水泥砂浆市场价约每平方米8-9元,外墙保温市场价为每平方米约13-l4元。作为专业性保温材料公司,欧林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单独外墙水泥砂浆找平与完整外墙保温之间的较大市场差价;同理,作为承包方,冯东升亦应当对此之通常行情与市价有所了解。因此,再审判决认为双方仅约定了完整外墙保温的价格,未就单独外墙水泥砂浆找平约定价格,并无不当。冯东升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在冯东升与欧林公司未在合同中单独约定施工外墙水泥砂浆找平价款,且事后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市场价格及合同法基本原则确定该价款。再审判决认为,冯东升单独施工外墙水泥砂浆找平的工程量为9029.07平方米,占据了整个外墙工程的大部分面积,从通常情况推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该部分面积本来应当包含在完整施工外墙保温的预期范围之内。完整施工外墙保温的施工面积之减少,系重庆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医大项目部事后调整所致,而非冯东升个人原因。因此,在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考虑到该大面积的工程量调整对冯东升预期的工程量及工程利润有一定影响,并结合二审法院向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情况,即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工程当时的市场价为8-9元,再审法院通过适当提高单价,酌情将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工程的单价提高为每平方米1l元。合理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已经充分考虑了冯东升在订立合同当时的预期,通过适当提高单价合理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特别是充分保护了冯东升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利益。因此,再审判决对单独施工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工程之价款的确定于法有据。冯东升关于再审法院决定价格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冯东升提出的该工程款实质是农民工的人工工资的主张,显然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冯东升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事由申请再审,但既未围绕该事由阐述理由,亦未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冯东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东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