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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立新与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光辉、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立新。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胜军,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立新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光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

负责人:段立新,该分公司副经理。

申请再审人段立新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马光辉、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立新申请再审称:经段立新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关于撤销(2011)宁银国安证字第516号公证书的决定》,而(2011)宁银国安证字第516号《公证书》是二审判决的主要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建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段立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12月18日由段立新出具的《声明》,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2O11年1月19日出具的(2011)宁银国安证字第516号《公证书》,《声明》载明“我叫段立新,2006年7月由我承建了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固原长城路开发的南苑府邸西区1-7号住宅、7号商业房、5号延伸段的建设工程。该工程是我个人承建,由我个人与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与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章子是我自己刻的,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我刻此公章。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我本人承担,与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固原长城路南苑府邸5号延伸段的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已具备交付条件,我同意向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该工程的住宅。”《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段立新(男,一九六三年七月三十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307300691,身份证住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别庄村三组039 )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来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按手印。”该《声明》能够证明段立新在未经建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己私刻了固原分公司的印章的事实。同时段立新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私刻固原分公司的印章,并与马光辉签订了六份《锦绣园民族风情住宅认购协议书》,收取了马光辉1104240元购房款,该款段立新未上交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并不知情。段立新虽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关于撤销(2011)宁银国安证字第516号公证书的决定》,但无论(2011)宁银国安证字第516号《公证书》是否因程序瑕疵而撤销,都不能否认《声明》上段立新签名的真实性,即使建设公司先向马光辉承担返还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也应是段立新,二审判决段立新收取的马光辉人民币1104240元,由段立新自己承担返还责任,在段立新和建设公司之间的利益衡量和判定上,并无不当。

综上,段立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立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