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攀,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全,海南海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攀,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全,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

负责人:包淳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亮,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成房产昌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昌建公司“弄虚作假中标”,同时确认合同无效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非备案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协议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涉案工程造价“据实结算”,以平衡当事人利益。昌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金成房产昌吉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昌建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合同无效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2008年4月涉案工程招投标之前,昌建公司已进行了施工,金成房产昌吉分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双方当事人在招标之前进行了实质性的接触。同时,昌建公司投标报价中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的图纸存在大量不符。结合上述两方面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昌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标属于弄虚作假中标,并无不当。其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的效力系依职权进行,并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本案二审判决确认合同的效力不存在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昌建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昌建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协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问题。首先,一、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工程款的给付、承包方式、质量标准等均按照“协议合同”履行。其次,一、二审法院查明,昌建公司除涉案工程外,还承建了与涉案工程同小区的10#、12#、14#三栋住宅楼,也分别签订了“协议合同”和备案合同。施工单位、施工年度、质量标准及技术均与涉案工程相同。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经诉讼以协商的方式结算了工程款,其结算依据均是依照“协议合同”进行结算。该事实可以作为双方真实意思的侧面印证。再次,在10#、12#、14#三栋住宅楼的结算时,双方除按协议约定对“钢材、水泥、普通多孔砖、烧结粘土砖”四项材料进行调差外,还对人工进行了协商调差,最终结算单价为707.18元每平方米。从上述情况看,如果不进行人工调差,“协议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低于实际结算单价。因此,本案参照昌建公司另外三栋住宅楼的实际结算单价确认,考虑了双方的真实意思。综上,二审判决确认本案工程的折价原则是根据“协议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固定单价计算,兼顾调差约定及变更签证的方式进行确认,该方法并无不当。昌建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昌建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据实结算的问题。对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采取据实结算的原因,鉴定单位已经作出了说明,主要是因为诸多项目与工程量与图纸不符,鉴定单位无法按照以中标价加变更的结算方式进行计算,因此采取了据实结算的方法。但该方法与备案合同约定的中标价加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的结算方式不符,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昌建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据实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昌建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