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相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壮志,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彩扬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远祥,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科建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大连彩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达科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鉴定单位应当依据双方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交接协议》作为施工分界线确定圣达科建公司施工工程量。2.圣达科建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况,不应向彩扬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圣达科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彩扬公司申请再审称:1.鉴定结论异议部分涉及造价为175679.15元的工程为彩扬公司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圣达科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是其施工,不应主张该部分工程款。2.彩扬公司并未违约,不应从2005年10月31日圣达科建公司擅自离场时支付工程款利息。3.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改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彩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圣达科建公司施工界限的认定问题 本案工程原由大连亿鑫景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承建,亿鑫公司撤场之后由圣达科建公司续建。圣达科建公司与彩扬公司于2005年4月l6日签订《交接协议》:“1-2层主体施工单位是大连亿鑫景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三层往上由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施工(包括一层、二层初装工程水、电、暖工程等全部后续工程)。”彩扬公司提交的大连方圆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日志和监理工程师崔永生出具的证明,均载明亿鑫公司施工完成:三层1至l5轴立柱及1至6轴屋顶,四层l至6轴立柱。庄河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记录》中记载内容与监理日志一致,对质量问题记录为“要求三方出具证明”,因此圣达科建公司施工人员王斌的签字实为对亿鑫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的确认。上述监理日记、《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能够证明彩扬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中“三层l至15轴立柱及l至6轴屋顶,四层1-6轴立柱”为亿鑫公司施工。综上,圣达科建公司主张二层以上工程应全部计算在其施工工程造价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鉴定结论中造价为175679.15元的异议部分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有争议部分249582.15元,圣达科建公司主张其中175679.15元:一层地面插石灌浆工程23706.71元、二层地面工程27598.44元、屋面保温工程124374.00元是圣达科建公司实际施工。鉴于该部分施工内容包含在圣达科建公司与彩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彩扬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自行委托其它单位施工,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该部分工程为圣达科建公司施工并计入工程款中,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圣达科建公司于2005年10月30日撤出施工现场,超出合同约定竣工时间l52天。圣达科建公司称因彩扬公司未依法变更有关手续,导致多次停工,在工程竣工后又拒不按合同约定按实结算,施工工人才留守在工地至2005年10月31日被驱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圣达科建公司申请调低违约金的情况下将违约金由日千分之二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并无不当。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彩扬公司将圣达科建公司驱离出场,另行组织施工队施工,应视为彩扬公司主动向圣达科建公司收回工程。此时,彩扬公司应根据圣达科建公司施工工程量与其结算工程款,故而圣达科建公司离场时,即2005年10月30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一审法院以该日期为起点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圣达科建公司、彩扬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彩扬服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