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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向阳与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润逸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刘海英、刘思岩股权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珈慧(曾用名朱向阳)。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珈慧(曾用名向阳)。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思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坤,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德润逸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海英,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一审第三人:刘思岩,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向阳与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坤公司)、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北京德润逸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刘海英、刘思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向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在申请再审期间,朱向阳向本院提交材料,称其姓名已经改为朱珈慧,公安机关已经为其核发了新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未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珈慧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圣坤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是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复印件,二审判决将复印件等同于原件,认定圣坤公司向朱珈慧提供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是错误的。第二,朱珈慧只是向圣坤公司借用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将该借用行为认定为“移交采矿权证”,缺乏证据支持。第三,二审判决以本案合同中引用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赵某某之间《出让资产合同书》中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为赵某某办理土地及房产证的约定为由,认定朱珈慧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涉案土地和房屋并非圣坤公司所有,没有事实依据。第四,本案中圣坤公司严重违约,不仅无法办理土地和房屋的权属转让、未依约为朱珈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还协助第三人受让部分标的股权,二审判决未认定圣坤公司的违约责任并相应支持朱珈慧解除合同的要求,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圣坤公司、一审被告乾坤公司、德润公司、刘海英和一审第三人刘思岩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珈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就交接采矿许可证一节,有朱珈慧签收该许可证正本的收条在卷佐证。就交接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一节,一审判决中已写明是将相关资料交给朱珈慧,本院二审判决亦未改变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这一事实,而且该项事实的核心问题是朱珈慧由此得知相关土地和房屋登记在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至于交接的是否为原件,并非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二审判决还查明,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赵某某签订的《出让资产合同书》中约定,由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为赵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而朱珈慧与圣坤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中,引用了武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赵某某之间的上述合同,同时圣坤公司已将涉案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备案。本院二审判决基于上述证据,认定朱珈慧在签订合同时对圣坤公司的资产状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亦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案合同签订后,朱珈慧以圣坤公司未能过户股权、涉案土地和房屋不在圣坤公司名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朱珈慧此前并未要求圣坤公司为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未向圣坤公司提交办理股权过户的相关资料,在此情况下,其以圣坤公司未能过户股权构成违约为由,径行要求解除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部分诉争股权虽已转至刘思岩名下,但刘思岩已经明确表示是在转让股东退出公司后代为名义持股,并可随时无条件将相关股权转还给朱珈慧,对于合同的继续履行亦无妨碍。对于涉案土地和房屋尚未过户到圣坤公司名下的问题,仍可依法继续解决,亦未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朱珈慧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朱珈慧申请再审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珈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陈 佳

审 判 员 :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 邱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