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该厂厂长。 法定代表人:郭东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河北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厂)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晟安电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电力设备厂诉晟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晟安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为设备买卖合同,本案无论依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虽签订的名为设备买卖合同,但在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见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而技术协议书中对技术要求、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规格、质量均有明确、具体规定,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中可认定双方属于承揽合同性质,按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晟安公司对管辖提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晟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晟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中对设备的技术要求、主要参数、规格以及质量均有明显、具体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起诉时依据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加工承揽合同。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晟安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商定以电力设备厂为“供方”,以晟安公司为“需方”,由电力设备厂向晟安公司出售DQ-5/3.2制氢设备一套,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见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设备交货地点、方式:乙方(指电力设备厂)负责在交货期限前将本合同设备运送至项目工地现场”,“运输方式由乙方自定,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到达站(港):山西省交口县”。同日,双方还签有《山西晟安电铝有限公司2×25MW 矸石热电厂工程制氢站系统技术协议书》一份,其中绝大部分为国家标准,个别为行业标准,不能认定晟安公司对该设备提出了特定的技术要求,即认为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实质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故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晟安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请求将本案移送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电力设备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河北省高院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太原市小店区既不是晟安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晟安公司在本案中已提出反诉,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均有管辖权。河北高院再审期间,未开庭审理,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2、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明显特征。《技术协议书》对设备的工艺、构造、电气和仪表提出了特殊技术要求,对设备材料的选用进行了特别指定,规定晟安公司负责设备参数、供方设计文件应由晟安公司确认,还约定了晟安公司在产品生产过程中驻厂监造等内容。3、河北省高院裁定以合同名称及条款称谓认定本案合同为非承揽合同性质是错误的。本案合同系晟安公司招标项目,合同文本是晟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供需方称谓、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费用负担方式等并非买卖合同专用条款,也是承揽定作合同中的通用称呼。4、河北省高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 晟安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是最低限度技术要求,本案非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调整。2、《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是山西省交口县,依法可以确定该工地为合同履行地。3、即使双方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或履行地约定不明,亦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北省高院裁定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本案所涉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008年4月18日,电力设备厂和晟安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山西晟安电铝有限公司2×25MW 矸石热电厂工程制氢站系统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见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技术协议书》在设备的材料、结构、性能、安装及验收等方面均提出了特殊明确的技术要求,设备的图纸亦是由电力设备厂发给晟安公司及其指定的设计院进行修改后确定的。故该设备系电力设备厂为晟安公司特殊定作,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加工制造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故本案属于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一、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原再审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晟安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和实际住所地均为山西省交口县,双方所签《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书》中列明的晟安公司地址亦是山西省交口县。本院审理中,晟安公司称曾在山西省太原市设立过办事处,本案所涉合同在该办事处签订。经查,山西省太原市××号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亦不属于太原市小店区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原再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和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